案件名称:蔡智慧、施财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335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7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335号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112-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成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智慧,董事长。

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路XXX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印琪荣,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智慧,女,1944年10月18日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施财健,男,1942年11月29日生。

被告:蓝廷璋,男,1952年7月14日生。

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寰鑫制造公司)、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锋、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及被告寰鑫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因急需资金补充现金流,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

同日,被告寰鑫置业公司与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寰鑫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寰鑫制造公司未归还。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6,377元(分两段计算: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适用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适用调整后的基准利率4.85%)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85%计算);2、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寰鑫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欠款事实及所欠本息金额;所借款项已用于发放员工薪酬、归还供应商欠款;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计算时间应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意支付律师费,但25万元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支付5万元。

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JL-JK-XXXXXXX)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寰鑫制造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付款方式、担保措施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打入被告寰鑫制造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3、《保证合同(公司)》,证明被告寰鑫置业公司对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合同(个人)》,证明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对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及依据,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经质证,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寰鑫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较简单,应适用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且鉴于存在退票可能,原告应提供律师费发票已抵扣的证明。

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寰鑫制造公司为补充企业现金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L-JK-XXXXXXX)。

双方约定,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

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于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到期日若为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担保服务费、委托第三方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

同日,被告寰鑫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JL-BZ-QY-XXXXXXX),同意为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

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JL-BZ-GR-XXXXXXX),均同意为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

借款到期后,被告寰鑫制造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

被告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催讨欠款,聘请律师并起诉来院,实际支出律师费2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不主张期内利息,但主张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名法人之间,合同约定及借款人自述的借款用途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寰鑫制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该款借期于2015年5月22日届满,被告寰鑫制造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率,据此计算出的逾期年利率未超过6%,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仍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催讨欠款,律师实际出庭,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关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而根据本案标的额,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难易、繁简以及原告律师相应的服务内容和劳动程度,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也未依收费标准上限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寰鑫制造公司辩称本案律师费应以5万元为限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寰鑫制造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寰鑫制造公司未履行其全部债务,被告寰鑫置业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应对其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本案诉讼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46,377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三、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峻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四、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蔡智慧、施财健、蓝廷璋对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寰鑫置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