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以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韩以彬减刑建议,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韩以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三次、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以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金3000元。
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以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