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旦文。
上诉人黄社教与被上诉人刘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社教及委托代理人李革华,被上诉人刘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黄社教与刘水利、童欣军、刘三堂、黄玉魁、苏振、曾瑞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路政煤坪从事煤炭购销业务。
经原告等合伙人与被告沟通,由被告自行购车为煤坪运煤,煤坪为被告提供部分购车资金。
2010年7月1日被告从煤坪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27日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
被告刘旦文出具了两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
被告为煤坪运煤至金竹山电厂,每次运煤的运单经电厂确认后交给路政煤坪财务登记。
煤坪根据被告上交的运单与电厂结算煤款,与被告每月结算运费并抵扣借款,被告在运费结算上签名确认。
路政煤坪在以运费抵扣借款后,未向被告另外出具扣款凭证。
2011年下半年后,因市场经济因素,路政煤坪业务基本停止,当时对被告的借款、运费扣款未做最终结算。
2012年5月15日,煤坪全体合伙人签订协议,将煤坪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作价150万元转让给黄社教个人。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还款,双方存在分歧,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煤坪合伙人2012年5月15日转让路政煤坪资产时,对煤坪的债权债务未制作明细表。
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借款、运费扣款进行结算。
被告刘旦文为煤坪运煤的车辆为湘K×××××、湘L×××××,运煤时间大约为7个月。
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被告运费抵扣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黄社教在签订路政煤坪资产处理协议后,承受了煤坪的债权、债务,原路政煤坪对刘旦文享有的债权,由黄社教享有,故黄社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旦文在为路政煤坪运煤期间的运单存根,都交由路政煤坪财务做账、制表结算运费,每月运费抵偿借款均由被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黄社教以财务凭证均已销毁为由拒不提供被告的运费及扣款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路政煤坪财务对被告的运费、扣款有原始凭证、做账记录,煤坪以运费抵扣借款,未向被告另外出具扣款凭证。
因此,对于被告借款的还款情况只有路政煤坪财务的凭证才能证明,被告手中无任何依据。
现原告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财务凭证,致使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以运费抵偿了多少借款,是否余欠借款,对此应由原告黄社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社教对被告刘旦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社教负担。
上诉人黄社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扣回借款数额有财务人员制作并移交的明细表为证,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有32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审认为上诉人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财务凭证,致使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以运费抵偿了多少借款及是否余欠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明显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借据及扣款明细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抵偿完毕,未提供任何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旦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为煤坪服务了10个月左右,开业初期生意红火、运载量大,已从运费中抵扣完了所有借款。
运煤有电厂的过磅单和运单,还有煤坪财务部门的账本登记,每月有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的运费结算和抵扣借款的凭证,上诉人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运单、结算运费和抵扣借款的原始凭证,刻意隐瞒证据。
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合伙的股东的电话录音的证人证言,而上诉人编造抵扣数据不提供原始依据,伪造散伙协议,散伙时既不通知到场核对数据、退换借据,也不对其当初的承诺作个交代,致使每辆车子亏损二十来万。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车损失费各二十万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社教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曾月初、刘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月初在煤坪担任出纳工作,借款扣款移交表由会计刘某签字后交黄社教属实。
证据二、煤坪合伙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煤坪资产作价150万元卖给黄社教,各合伙人对财务账目进行了核对,出纳曾月初开出借款、扣款移交表属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两份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示,证人刘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也没有这个证明,证明是在一审后打的。
二、移交表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方进行过核对。
被上诉人刘旦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份证据的证人刘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考虑;证据二的证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抵偿及已扣运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向路政煤坪借款用于购车,购车后为路政煤坪运煤并以运费抵扣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
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出借人路政煤坪在收到被上诉人运煤的运单存根后做账并制表结算运费表后,将抵扣运费的凭据交被上诉人核对并签名进行确认,即相关运单、运费表、抵扣运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