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庞丽婵(系上诉人夏汉辉之母),女,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大道。
负责人朱志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汉辉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汉辉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属于郊边村农业户,其母亲因佛山市化纤厂征地带人将户口迁出郊边村,其亦于1987年3月21日跟随母亲将户口迁出。
2014年8月,夏汉辉认为其应享有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该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郊边经联社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
该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夏汉辉的申请不予支持。
夏汉辉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祖庙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
夏汉辉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郊边经联社制定的《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第二点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
”郊边经联社2005年1月30日制定的《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郊边经联社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
郊边经联社于1993年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制定了经联社自治组织章程,夏汉辉在此之前户口已迁出郊边经联社处,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夏汉辉丧失了作为郊边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郊边经联社制定组织章程时未将有关事项对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进行告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是郊边经联社1993年、2005年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第二条规定以及《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郊边经联社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即可作为认定夏汉辉是否具有郊边经联社股东资格的依据。
夏汉辉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属于郊边村农业户,于1987年3月21日将户口迁出,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
夏汉辉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分配资格及待遇的权利,并非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物上请求权,故其主张以物权法的规定应享有股东分配资格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夏汉辉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汉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汉辉负担。
上诉人夏汉辉上诉称:一、《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理及本案定案的依据。
1.郊边村93年股份改制时,股本是原郊边生产队所积累的资产,而上诉人均为原郊边村生产队的成员,即股本属于上诉人及其93年章程所认定股东的共同财产。
但93年《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却没有体现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物权法》。
2.由于93年股改资本属于郊边村村民共同共有,故上诉人对这些股本享有收益的权利,应与当时确定股东的村民享有共同的权利。
3.由于《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对村集体资产的共有权,应属无效。
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早已在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不允许上诉人户口落户,属于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股东身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夏汉辉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程序合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的户口于1987年3月21日已经迁出郊边村委会,不符合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关于可认定为股东的对象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对于上诉人夏汉辉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股东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第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夏汉辉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的问题。
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
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上诉人属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夏汉辉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应按照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而确定。
原审第三人制定的《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第二点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
”原审第三人制定的《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规定:“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
”本案中,上诉人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属于原审第三人处农业户,于1987年将户口迁出,即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1993年进行股改时户口已迁出,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界定对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等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因其未参与制定《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故上述章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
经查,《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均由原审第三人制定,且原审第三人也认可其效力,并依照该章程对其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
《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制定时,由于上诉人已经将户口迁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作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故上诉人是否知悉或认可上述章程的具体内容,均不影响章程在原审第三人处的效力。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的章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而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集体成员,是农民集体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内农民共同共有集体财产权利。
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章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意见,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即《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相关条款可作为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依据。
上诉人夏汉辉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
原审第三人于九十年代初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