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凯芳。
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
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的托代理人万泽勤,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53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8时32分左右,原告王斌驾驶豫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南向北单国亮驾驶撞坏中间护栏后冲向西半幅由北向南车道的豫A×××××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国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单国亮系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980元。
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9807元。
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原告花费拆检费398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720元。
另,二被告系父子。
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首先,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单国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单国亮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单国亮无驾驶证,被告单凯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单凯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医药费9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予以确认。
二、车损,依据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损失为39807元。
三、原告请求拆检费398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请求车辆折旧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
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不予支持。
六、原告请求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交通事故会对原告造成影响,误工费酌定为500元。
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46587元。
扣除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由二被告再赔偿原告315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亮、单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损失315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508元,二被告负担676元。
宣判后,被告单国亮、单凯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定错误。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四、被上诉人王斌在一审起诉状中说被告单国亮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由儿子单凯芳顶包不是事实。
五、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与被上诉人王斌已经在交警大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已经按照该调解意见向被上诉人王斌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被上诉人王斌又反悔提起诉讼,毫无道理。
六、上诉人单国亮系在原审被告单凯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审被告单凯芳没有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斌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制作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系歪曲事实,恶意逃避赔偿责任。
二、评估鉴定机构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五大队委托评估。
并非被上诉人王斌自行委托,且评估机构资质合法,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三、除诉讼费用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斌的损失裁决数额正确无误。
五、上诉人单凯芳明知其父单国亮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仍将车辆交于单国亮驾驶,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诉讼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鉴定机构有资质。
上诉人单国亮、单凯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王斌按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