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方家香与吴代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杭淳民初字第667号
所属地区:淳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6公开日期:2015-12-03
当事人:方家香,吴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方家香。

被告:吴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家香诉被告吴代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家香、被告吴代理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代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29日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晓倩,现在已经成家。

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大,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经常为琐事吵架和打架,夫妻感情产生严重的隔阂。

被告婚后无故长期限制原告与娘家亲戚来往,经常赌博,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感情急剧恶化。

199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均外出打工,1997年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代理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一女都是属实的,双方虽婚后有争吵,但没有较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说被告限制原告与其亲戚往来及被告赌博都不是事实。

1995年双方外出打工是为了缓解家里的经济压力,并不是原告说的感情不和,之后被告先回家,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但原告都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并不是从1995年就分居至今。

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和其母亲均主动与原告联系,被告还主动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原告,原告都没有接听电话,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代理未提交证据。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29日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晓倩,现已成家。

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的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婚姻不负责的态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