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卢登全诉被告彭道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翠屏民初字第5423号
所属地区:宜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09公开日期:2015-12-17
当事人:卢登全,彭道川,屏山县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卢登全,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道川,男,四川省屏山县人。

被告:屏山县财政局。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东正街**号。

负责人:陈财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北街。

负责人:李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登全诉被告彭道川、屏山县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卢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道川、屏山县财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登全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00分,彭道川驾驶屏山县财政局所有的川Q077**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方向经小北街往酒香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北街(酒都农贸市场)掉头时,该车右前轮压伤路边行人卢登全的左脚,致卢登全受伤。

卢登全受伤后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

卢登全住院51天后出院。

2015年2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道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登全无责任。

2015年4月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登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卢登全需续医费5000元。

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20日在该鉴定所补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壹年零六个月。

肇事车辆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764.7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23912.30元、残疾赔偿金由98419.20元变更为按照2014年统计基数计算的107276.4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依赖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过程中补充第二次鉴定照CT费用4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道川未答辩。

被告屏山县财政局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20万。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51天,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

误工费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依赖等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

原告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其自身证据都显示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

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不应支持,并且该辅助器具并无医嘱需要。

财产损失2000元缺乏证据,并没有交警的物损鉴定或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重新鉴定改变了原结论,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00分,彭道川驾驶屏山县财政局所有的川Q077**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方向经小北街往酒香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北街(酒都农贸市场)掉头时,该车右前轮压伤路边行人卢登全的左脚,致卢登全受伤。

卢登全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治疗,住院51天后出院,原告未自行支付医疗费。

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4、5跖骨基底性骨折;2.左侧胫骨下端骨折;3.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骰骨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L4/5)。

2015年2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第51150212015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道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登全无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卢登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卢登全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

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卢登全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为壹年零六个月。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人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同意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登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卢登全因交通事故左足第1、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骨骰骨骨折。

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

2.卢登全行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佰圆。

3.卢登全目前无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

另查明:1.川Q077**号小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卢登全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职工。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收入在3374.02元至31922.39元之间。

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

3.被告彭道川是屏山县财政局职工。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县支行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登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道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道川为屏山县财政局职工,屏山县财政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彭道川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卢登全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过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参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