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
委托代理人汤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5号。
负责人李凤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
原审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号保利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
上诉人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分行)、原审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汤坤,被上诉人农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保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到2005年12月间,农行株洲分行下辖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共向保利公司发放贷款108笔计4800万元。
至2008年7月31日,结欠89户91笔贷款3389万元,且全部逾期。
2009年1月6日,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邓毛利等人共79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该院分别作出(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5、26、27、29、30、31、33、34、35、37、39、40、41、42、43、44、45号判决:解除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邓毛利等人和保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邓毛利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3月下旬,该院收到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请求中止审理报告》。
报告内容为,保利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立案侦查,且对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来等人已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请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批案件已审结的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已受理的和未审结的暂时中止审理程序。
据此,该院对尚未审结的62件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已审结判决的17件不予受理执行立案。
随后,农行所有涉及到保利公司的贷款全部移交到保利资产处置小组集中处理。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审第三人保利公司和阿里公司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协议》,总价款103864600元。
其中,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保利大厦一楼2645.68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0元,计6085万元,负一楼车位65个,每个15万元,计975万元,合计7060万元;阿里公司应在3个月内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7060万元全部汇入保利资产处置小组指定帐户(株洲市天元区法院)。
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保利大厦一楼商铺48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0元,计1104万元,二楼商铺1646.27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0元,计2222.46万元,合计3326.46万元。
其中,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为保利公司、阿里公司和农行株洲分行三方协议,资产转让价合计为3326.46万元,所转让的资产欲对应偿还农行个人商铺按揭贷款,由阿里公司直接支付到农行株洲分行指定帐户。
后因阿里公司未按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支付7060万元款项。
针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13年6月7日,第三人保利公司(甲方)与阿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组织4000万元人民币支付到保利资产处置小组账户内;2、余款在2013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到保利资产处置小组账户内;3、如果上述两个时间段中,只要其中一个时间段没有付款到位,乙方同意解除2011年12月21日与甲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将房产所有权归还甲方,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4、房产过户手续乙方授权保利资产处置小组办理。
2013年7月12日,农行株洲分行(甲方)与阿里公司(乙方)、第三人保利公司(丙方)及监证方保利资产处置小组签订《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确认,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农行株洲分行向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发放个人商铺按揭贷款108笔,金额4800万元,并由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保利资产处置小组会议纪要和公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结欠农行株洲市分行贷款本息3326万元未归还(按第二条确定金额)。
阿里公司对农行株洲分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在贷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前,丙方保留对上述借款人追索的权利。
二、乙方须切实履行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还款金额由保利资产处置小组于2013年8月10日前确认,并由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确认金额直接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
甲、乙双方同意丙方直接扣划该笔资金用于偿还第一条所列贷款本息。
三、为保证丙方债权实现,甲方与乙方均同意将保利大厦一楼的两本房产证(房产证一: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号106(104C),建筑面积:466.59㎡;房产证二: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号105(105A),建筑面积243.86㎡,107(105B),建筑面积:449.61㎡)作为农行株洲分行保利商铺按揭贷款的还款保证。
在未清偿第一条所列贷款本息前,上述产权证由监证方控制并监督乙方还款。
四、乙方资金到账,农行株洲分行收回贷款本息,监证方将保利大厦一楼的上述两本房产证退还给乙方。
鉴于维稳需要,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债务清算裁定。
丙方依据法院债务清算裁定向征信主管部门申报消除个人客户不良征信记录。
五、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资金未到位,甲、乙双方同意并授权监证方将保利大厦一楼上述两本房产证所对应的房产和土地过户给丙方,由丙方自行处置。
六、该协议在乙方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支付2600万元后生效。
还查明,2013年3月8日文新明存入280万元至农行开发区支行保利项目清收暂收款(18-112901012001446)账户,用于偿还文新明、胡倬湘等九人欠款。
2013年8月8日,保利资产处置小组出具《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金额确认函》,该函中确认,阿里公司作为保利资产受让方,需偿还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本息3326万元。
庭审中,农行株洲分行与阿里公司对尚欠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本金3326万元均无异议。
之后,阿里公司仅将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要求支付的剩余款项(含2600万元)支付到位,但并未按协议要求将3326万元支付农行株洲分行指定账户。
农行株洲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株洲分行与阿里公司、第三人保利公司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阿里公司对农行株洲分行向第三人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所发放的个人商铺按揭贷款应否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多少;原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戴卫红等人和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共79件,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一)关于农行株洲分行与阿里公司、第三人保利公司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阿里公司对农行株洲分行向第三人保利公司开发保利大厦所发放的个人商铺按揭贷款是否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多少?本案中,针对邓毛利等人所欠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发放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因保利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为切实保障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偿还,农行所有涉及保利公司的贷款全部移交保利资产处置小组集中处理。
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保利公司和阿里公司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协议》,总价款103864600元。
其中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所转让的资产对应偿还农行个人商铺按揭贷款,由阿里公司直接支付到农行株洲分行指定账户。
之后,农行株洲分行与阿里公司、第三人保利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阿里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对农行向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发放个人商铺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现因阿里公司对邓毛利等人尚欠第三人保利公司开发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3326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农行株洲分行诉请要求阿里公司对尚欠农行株洲分行向第三人保利公司开发保利大厦商铺所发放的个人商铺按揭贷款33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邓毛利等人与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共79案,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应当涵盖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个部分,只有该三部分完全一致,才属于重复起诉。
因原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邓毛利等人与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共79件,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现农行株洲分行依据与阿里公司和第三人保利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要求阿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故本案与农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邓毛利等人和保利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共79案,并非基于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但在执行中,可对邓毛利等人已偿还的贷款数额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阿里公司对农行株洲分行向第三人保利公司开发保利大厦所发放的个人商铺按揭贷款本金33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97元,由阿里公司负担。
阿里公司上诉提出:1、《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系阿里公司在农行株洲分行胁迫下签订,不是阿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阿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数额既非法定亦非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将主债权数额确认为3326万元错误。
农行株洲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与阿里公司签订的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农行株洲分行与阿里公司、保利公司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农行保利大厦商铺按揭贷款债务偿还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