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照福与吴金山、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为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11号
所属地区:无为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8公开日期:2016-04-29
当事人:孙照福,吴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孙照福,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山,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照福诉被告吴金山、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吴金山、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照福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金山驾驶皖BE98**号小型轿车,沿土刘路自西向东行驶。

18时30分行至39KM+850M处,与迎面原告孙照福驾驶的皖FJ99**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皖BE9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100642.3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金山辩称:事故是事实,我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主张费用偏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孙照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居所地上海舍山镇天马社区、家庭从事非农业劳动。

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合法驾驶状态。

3、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两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受害人住院43天。

4、医疗费、检查费发票、��药清单,证明检查费及用药、治疗情况。

5、鉴定书记鉴定费用,证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三期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

6、施救费,证明施救费用。

7、财产损失,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8、交通费,证明交通费情况。

对孙照福提供的证据,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上面是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暂住证签发时间2010.2.11日,上面没有写明有效期,有可能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时效;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面写得经营者是宏爱霞,不是原告本人,可能是原告妻子个人在上海经营的;证明及上面的时间是2015.7.1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有没有在松江区居住不能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单位经办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及盖章;实际居住核实单与营业执照上面的地址不一样,���在矛盾;我们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我们只收到了传票;证据2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提供入出院记录,仅提供了病历,且病历没有封皮,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不清;证据4检查费无异议;证据5上面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施救费需要向保险公司核实;证据7财产损失1600元的是一张收据不予认可;后面两张600元的发票,参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证据8认可500元。

对孙照福提供的证据,吴金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实了原告孙照福发生事故前从事家农业生产,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赔��。

对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孙照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孙照福承包200亩土地事宜,只是以孙照福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本人耕种;2、保险公司所补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原告受伤医院治疗,保险公司来人了解情况,孙照福本人怕麻烦,并未告知详情,是乘人之危,不具有合法性。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照福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两份,医疗费、检查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记鉴定费用,施救费,财产损失的证明;对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孙照福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金山驾驶皖BE98**号小型轿车,沿土刘路自西向东行驶。

18时30分行至39KM+850M处,与迎面原告孙照福驾驶的皖FJ99**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孙照福去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若干(吴金山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照福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照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粉碎性)、右腓骨小关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时间为:休息240日,营业养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8000元。

孙照福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

另查:吴金山驾驶皖BE9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山驾驶所有的BE9857号轿车,将孙照福撞伤,吴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孙照福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吴金山所有的皖BE98**号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孙照福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吴金山赔偿。

孙照福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4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金额为:医药费270.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误工费16800元(24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年*20年*1/10)、精神抚慰金我7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