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2794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21公开日期:2015-12-14
当事人:张××,吕××
案由:离婚纠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

被告吕××,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

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情况从未过问,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吕玉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0元、或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不照顾原告及孩子不属实。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8张,以此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情况。

2、证人韩××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被告的表姐,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两口子经营水站和棋牌室向我借30000元。

2015年1月18日我给被告打电话,是原告张××接的,我让张××转告被告去我家拿钱,被告自己开车去的我家,我把30000元钱给了被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吕玉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1日,被告陈述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将原告母亲叫到家中,因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其母带孩子离家,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1、黄金项链1条50克左右、海尔牌55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天鹅牌洗衣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

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该财产不在被告处,原告曾回家,将上述物品均拿走了。

原告陈述其确实回过一次家,但只是拿的自己及孩子的衣服,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

2、原告陈述有共同债权共计3000元;被告不认可。

3、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共计2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之子吕玉栋现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以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为宜。

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