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永刚与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974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09公开日期:2015-10-22
当事人:毛永刚,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毛永刚,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

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泉北里新景楼小区地下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永刚与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人民陪审员张娓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永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开业期间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会员费兼卡费共计809元,后因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无故停业,致使收费会员不能正常消费健身。

现被告已经关门,打电话不接,已预缴费的健身卡无处消费。

因健身卡是预缴年费,因被告停止营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已缴纳会员费共计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毛永刚(乙方)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提交了《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健身服务机构为申请作为其会员的原告毛永刚(乙方)提供多种健身服务,会员卡自动开卡时间以乙方合同上签订起始日期为准,经乙方签字确认生效,不可更改。

如会员卡开卡后未进行使用,由此产生的流失时间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补偿。

同日原告毛永刚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管理费及卡费共计809元(含卡费10元)。

2014年1月5日,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健身房门口张贴公告停止营业。

因原被告对退已缴纳会员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毛永刚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已缴纳会员费共计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入会申请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永刚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成为其健身服务机构的会员并交纳了相应期限的会员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毛永刚交纳了相应期限会员费后,因其停业,未能按照约定在相应期限内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