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大学与刘远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7163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0-10公开日期:2015-11-03
当事人:北京大学,刘远忠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洁,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晖,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远忠(曾用名刘远宗),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刘远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

2015年9月21日,由法官高海鹏询问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冯洁、陈永晖,刘远忠之委托代理人刘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在一审起诉称:刘远忠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大学,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9日解除。

刘远忠入职后向北京大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姓名“刘远宗”与户口薄姓名“刘远忠”不符,北京大学多次书面通知刘远忠提供居民身份证与户口薄原件为其参保,但刘远忠拖延至2012年。

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刘远忠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429.45元。

刘远忠在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远忠为外地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大学。

北京大学与刘远忠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1日,北京大学与刘远忠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刘远忠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大学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9日解除,北京大学向刘远忠发放劳动报酬至2014年1月9日。

刘远忠为北京大学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3日。

北京大学未为刘远忠缴纳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

北京大学主张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刘远忠系被北京市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侬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9日解除,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月9日起算。

刘远忠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

北京大学主张因刘远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致使其单位无法为刘远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刘远忠要求其单位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为此,北京大学提交通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说明予以证明。

1、通知载明,北京大学于2008年6月通知刘远忠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表格及材料,刘远忠于2008年10月15日回复北京大学其不能及时提交相关材料系因其户口本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不统一。

2、居民身份证显示的姓名为“刘远宗”。

3、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的姓名为“刘远忠”。

4、说明由刘远忠于2014年1月16日向北京大学出具,其上载明刘远忠要求北京大学不为其缴纳“人生保险”。

刘远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北京大学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于2007年即已将身份证上的姓名变更为“刘远忠”。

另查,刘远忠二代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

2015年1月23日,刘远忠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大学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大学向刘远忠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429.45元。

北京大学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82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仲裁时效,北京大学虽主张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刘远忠系被欣益侬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但鉴于刘远忠为北京大学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3日,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

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北京大学所作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归属,北京大学于2008年6月通知刘远忠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表格及材料时,刘远忠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已由“刘远宗”变更为“刘远忠”,且北京大学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在2008年6月之前曾要求刘远忠提交过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应材料,故北京大学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刘远忠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应负主要责任。

北京大学以刘远忠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姓名不一致要求免除其为刘远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之基本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义务的免除,首先,刘远忠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中要求北京大学不为其缴纳“人生保险”,而非基本养老保险,其次,北京大学为刘远忠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刘远忠之个人意愿而免除,鉴此,北京大学仍须向刘远忠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远忠支付二○○五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9日终止,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

刘远忠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3日,但在2014年1月9日后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月10日以后,刘远忠薪酬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与北京大学没有关系。

二、刘远忠入职后,经北京大学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