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方乃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杭江商初字第457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9公开日期:2015-12-07
当事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方乃渊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友安。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骆军军(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乃渊。

委托代理人张宁(特别授权),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与被告方乃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被告郑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告系杭州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远电气公司)的业务承继单位,杭远电气公司已于2011年5月8日停止经营,于2012年2月24日正式注销。

2008年1月24日,被告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需要,与杭远电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相应规格的配电箱、柜等电力设备。

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工地当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前付供货材料款的78%,工程竣工通电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12%,结算后一个月再付总货款的5%,余款5%满一年付清。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万一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其他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见证方有权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供方,三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果造成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

经汇总结算,及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197348.8元,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52万元+816897.3元,所以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60451.50元。

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于法律途径。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乃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60451.50元;2、判令被告方乃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56540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乃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2号案件中已自认货款已付清。

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销登记、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产销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杭远电气公司的业务承继单位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需要,与杭远电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购买的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3、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所供应的产品及产品的相应规格、数量、金额;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60451.5元。

5、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方乃渊支付回扣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11份发货清单,金额计946278.20元,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另案一审时已自认被告货款已付清,终审判决不能成立,2、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并非3197348.8元,3、终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能仅凭法官意志来分配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已申请再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单只能证明款项的发生,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该金额与原合同价格按2%进行计算的价格也不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发货清单上所记载的数据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价格已经是下浮15%后的价格,承诺书的2%是回扣,且已付给被告,(2014)浙杭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承诺书也已有过认证。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相关价款未依据该承诺书进行调整,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4日,杭远电气公司与被告方乃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等电力设备,价格按照无锡明发商业广场C2-07-007的批价下浮15%结算。

总价暂估150万元,交货时间按需方书面通知箱体20天,原件30天交货。

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工地当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前付供货材料款的78%,工程竣工通电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12%,结算后一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5%,余款5%满一年付清。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万一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其他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见证方有权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供方,三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果造成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该合同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作为见证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

被告则通过案外人代付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

现双方对货款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远电气公司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中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远大公司承接和继受。

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杭远电气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核准注销。

再查明,2008年1月,原告除与本案被告方乃渊签订购销合同外,还与案外人杨楼、郑明金、张振芳以及见证方七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后供需双方对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远大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杨楼、七建公司作为被告,郑明金、方乃渊、张振芳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楼、七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该份终审判决书认定:1、关于供货总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楼供货共计价值3354770.7元;向方乃渊供货共计价值3197348.80元;向郑明金供货共计价值1313180.30元;向张振芳供货共计价值325133.50元(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在一审审理中,对各自所涉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付款情况:“远大公司自认收到四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6068000元,其中案外人明发集团代付4945000元,案外人漳州建和劳动服务公司代付350000元,其余货款系七建公司代付。

漳州建和劳动服务公司和七建公司的共计1123000元代付款中,代杨楼支付43万元、代方乃渊支付48万元、代郑明金支付9.8万元,代张振芳支付11.5万元。

经合计,案涉四份合同项下可以确定代付对象的货款中,杨楼已支付168万元,尚欠1674770.7元;方乃渊已支付152万元,尚欠1677348.8元;郑明金已支付58.8万元,尚欠725180.3元。

张振芳已支付26.5万元,尚欠60133.5元,尚不能明确明发集团代付的其余201.5万元货款的代付对象”。

对于该201.5万元的代付货款,中院认为,“应依据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当时各自所欠货款占总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此后,郑明金、方乃渊、张振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方乃渊及见证方七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