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耒刑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匡展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展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
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匡展古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