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xx,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
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x,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现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罗xx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施xx帮助胡xx(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买4000吨的单价为85元/吨筛上物付煤卡,被告人罗xx与胡到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储运销售公司xxx煤厂进行观察后,胡提出要用该卡拉单价为240元/吨的筛上物,罗找到施商量让胡每吨出100元好处费给煤厂厂长任xx(另案处理),同时给罗、施每人好处费2万元,胡同意后施、罗二人商定,每吨拿出50元好处费给任xx,剩余部分由二人平分,此后,施xx多次找任xx撮合此事,并表示胡xx将给任xx好处费。
2013年11月12日,胡xx将44万元好处费通过工商银行打到施xx的卡内,当日下午4时许,施xx再次找到任xx,转达胡xx的要求并明确说胡xx承诺每吨给任xx50元好处费,总计承诺给任xx20万元,并告知胡xx给的好处费已经打到施xx卡内,任xx表示接受。
2013年11月13日上午,胡xx在任xx的帮助下从xxx煤厂拉走4000吨单价为240元/吨的筛上物。
次日,因有人将此事举报到储运公司而事情败露,任xx、施xx、罗xx、胡xx在原有44万元的基础上凑够96万元,按照公司要求重新立卡,付清货款。
经侦查,被告人施xx、罗xx于2015年5月29日被检察机关传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罗xx为谋取私利,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xx、罗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施xx、罗xx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施xx、罗xx均供认犯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胡xx(另案处理)欲购买筛上物做洗煤生意,便通过朋友被告人罗xx结识了被告人施xx,施帮忙联系了时任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储运销售公司xxx煤厂厂长的任xx(另案处理)。
2013年11月份,施帮胡从他人手中购得4000吨85元/吨筛上物付煤通知单,胡欲以该通知单从xxx煤厂运走4000吨240元/吨的筛上物,经胡、施、罗三人商议,胡同意给付施、罗每吨10元好处费,给任每吨100元好处费。
之后,施私下对罗提出只给付任每吨50元好处费,剩余好处费二人平分,罗同意。
此后,施多次找任撮合此事,并表示胡承诺每吨给任50元好处费,共计20万元,任表示同意。
2013年11月12日,胡转入施工商银行卡内好处费44万元。
2013年11月13日,在任的帮助下,胡从xxx煤厂运走4000吨240元/吨的筛上物。
次日,在施未将20万元好处费付给任之前,此事被他人举报。
二被告人与任、胡在原有44万元的基础上凑够96万元,按照公司要求重新立卡,付清货款。
经侦查,被告人施xx、罗xx于2015年5月29日被检察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施xx供认,2013年10月初,我通过同事罗xx介绍认识了胡xx。
11月中旬,胡说要买筛上物,每吨给我提成10元钱,我从陈xx处匀了4000吨85元/吨的付煤卡,并联系了xxx煤厂厂长任xx。
胡想拉240元/吨的,经我和罗、胡商量,每吨给任提100元好处费。
我与罗商量从中多挣点钱,每吨只给任50元好处费,罗同意了。
我便多次找任商量此事,并表示胡承诺给任每吨50元好处费,任同意了。
11月12日,胡转给我44万元好处费,同时给陈xx存了34万元煤款。
11月13日早上罗和胡去煤厂拉了4000吨240元/吨的筛上物。
之后我还没来得及给任和罗钱,任就告诉我公司经理赵xx知道此事了,我和任、罗、胡在44万元基础上凑够96万元,重新开了4000吨240元/吨的大卡,送到xxx煤矿。
2、被告人罗xx供认,2013年10月初,我的朋友胡xx要买筛上物做洗煤生意,我将施xx介绍给胡认识,胡让施帮忙联系购买筛上物,每吨提10元好处费。
施从陈xx手里匀了4000吨85元/吨的筛上物,胡想拉240元/吨的筛上物,我和胡、施商量后,胡同意给任每吨100元好处费,过了几天,施打电话说每吨给任50元,剩下的和我平分。
11月13日早上,我陪胡去拉的240元/吨的筛上物,到下午4点多就拉完了。
第二天还没分钱,施就打电话说公司赵总知道了,需要把96万元补上。
我一共凑了11万元。
3、证人任xx证实,2013年10月起,我担任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储运销售公司xxx煤厂支部书记兼任煤厂厂长。
我通过同事施xx认识了胡xx,11月初,施说胡想用85元/吨的付煤通知单拉240元/吨的筛上物,我没同意。
之后,施又多次找我协商,并承诺每吨给我5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
第二天早上,胡拿85元/吨的付煤通知单来煤厂拉筛上物,我让副厂长于xx安排拉240元/吨的筛上物。
14日早上,公司赵xx经理向我询问为何用240元/吨的筛上物付85元/吨的付煤卡,我谎称付错了,赵提出要么返还筛上物,要么重新开4000吨240元/吨的卡。
当天下午,我和施、罗、胡一起凑了96万元重新开了4000吨240元/吨的卡,其中我凑了24万元。
4、证人胡xx证实,2013年9月,我想从矿务局买筛上物洗煤,我通过罗xx认识了施xx。
施说能帮我联系xxx煤厂的筛上物,85元/吨,每吨1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
之后,施介绍了xxx煤厂厂长任xx给我认识。
2013年11月初,施从陈xx处匀了4000吨85元/吨筛上物,我想拉240元/吨的,我与施、罗商量后,商定每吨给任100元好处费。
我凑了31万,从妹夫宿xx处凑了49万元,11月12日,我从宿卡内转给施44万元好处费,同时支付了34万元煤款。
11月13日早上,我将付煤卡给了煤厂办公室的一个人,之后姓于的副厂长就安排我和罗去装煤,我们一天内拉走了4000吨筛上物。
第二天,任打电话说公司赵xx经理知道这事了,让以240元/吨的价格重新开卡,之后我们凑了96万元,我以合祥工贸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补完卡,我去xxx煤厂将4000吨85元/吨的煤卡替换出来。
5、证人赵xx、兰xx证实,赵xx担任鹤矿集团煤炭储运销售公司经理,兰xx曾任储运销售公司副经理。
xxx煤厂是储运销售公司的下属单位,负责部分筛上物和煤泥的销售。
2013年11月份一天早上,兰接到一个匿名举报信息,称xxx煤厂付煤品种不一致,要求调查处理。
兰将此事汇报给赵,赵和兰向xxx煤厂厂长任xx了解情况,任称付错煤了。
赵和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