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文顿与天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泉民终字第4464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泉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0-20公开日期:2016-01-18
当事人:黄文顿,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nan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顿,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天马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158361-2。

法定代表人王培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文顿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文顿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定作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黄文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垂进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