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永强与吴灼华,梁妙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0-22公开日期:2016-07-28
当事人:冯永强,吴灼华,梁妙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强,男,汉族,住恩平市。

身份证号码:×××0055。

委托代理人:冯登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灼华,男,汉族,住恩平市。

身份证号码:×××58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妙华,女,汉族,住恩平市。

身份证号码:×××0021。

委托代理人:梁洁梅。

上诉人冯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吴灼华、梁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灼华、梁妙华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离婚。

吴灼华因要进行工作调动,于2013年5月23日向冯永强借款。

吴灼华在冯永强打印的《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盖指模,梁妙华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盖指模后,冯永强从卡号为20×××54的银行卡上将30000元转帐给吴灼华卡号为62×××45的牡丹灵通卡。

同时,吴灼华从该卡将1800元转帐到上述冯永强的银行卡。

《借据》约定月利率2.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吴灼华借款后,经冯永强多次催促,尚未偿还全部本息。

冯永强遂诉至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冯永强认为与吴灼华存在借贷关系,能提供吴灼华签名的《借据》证实。

梁妙华对《借据》没有意见,吴灼华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对于冯永强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并对该原件上的签名申请鉴定的权利。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冯永强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冯永强与吴灼华的借贷关系成立。

冯永强将款项转入吴灼华的卡后即又从吴灼华的卡转回1800元,冯永强称是上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妙华也不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冯永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冯永强借给吴灼华的本金应扣除1800元,冯永强实际借给吴灼华应是28200元。

梁妙华自愿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是对吴灼华向冯永强借款进行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梁妙华对吴灼华欠冯永强借款28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梁妙华认为是冯永强与吴灼华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梁妙华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梁妙华认为《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冯永强与吴灼华约定的利率确属过高,冯永强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梁妙华认为所支付的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冯永强则认为是偿还吴灼华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而梁妙华仅对该笔借款担保。

因此,冯永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梁妙华仅支付1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期各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因此,冯永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应得利息为:28200×6.15%÷360×111×4﹦2138.97元,超过部分应抵偿本金。

因此,梁妙华支付的10000元,是偿付利息2138.97元,偿还本金7861.03元(10000-2138.97)。

吴灼华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

吴灼华仍欠冯永强20338.97元应予清偿,梁妙华承担连带责任。

冯永强请求吴灼华、梁妙华支付违约金,而《借据》只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因此,冯永强与吴灼华的借贷属不定期借贷。

因此,冯永强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灼华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灼华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20338.97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借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冯永强;二、梁妙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灼华、梁妙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4元,由冯永强负担248元,由吴灼华负担986元。

上诉人冯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冯永强将款项转入吴灼华的卡后即又从吴灼华的卡转回1800元,因此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800元的处理明显对冯永强不公。

冯永强将借款支付给吴灼华后,借款关系已经生效。

作为借款人的吴灼华再从其卡内向冯永强转入1800元是吴灼华对其金钱的自由支配,用于清偿向冯永强所借的上一笔借款的利息,吴灼华的该行为并非由冯永强控制,与冯永强的第二次出借行为无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借款人在收到新的借款后不能用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利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明显损害了冯永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二、2013年9月11日,吴灼华持卡到冯永强处支付了吴灼华在冯永强处所借款项共10万元的6、7、8、9四个月的利息10000元,当时,冯永强和吴灼华已经明确该还款是偿还利息,不能抵扣本金,但原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只将该还款作为3万元借款的还款,而没有立足实际借款总金额是10万元,导致错误认为偿还的款项明显超出利息范围应作为本金扣除,导致本来应收取的利息被错误作为本金予以抵扣,且抵扣后又未在7万元的借款案件中给冯永强予以补回该部分的利息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明显损害了冯永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吴灼华支付的利息被错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又未给冯永强补回相应部分利息,上诉请求:1、吴灼华、梁妙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借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给冯永强;2、案件受理费由吴灼华、梁妙华承担。

被上诉人梁妙华答辩称:一、梁妙华确认涉案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冯永强在恩平市从事借贷生意的,经有赌博陋习的朋友介绍与吴灼华认识,有理由相信冯永强是知道吴灼华赌博的。

因吴灼华多年考公务员未果后与梁妙华说想换一个工作环境,需钱周转,要去冯永强处借款,还称他的借款利息很低。

在骗取梁妙华信任后,吴灼华与梁妙华一起到冯永强处签订了借款合同。

当时冯永强也提起了吴灼华是因工作调动而借钱,但后来梁妙华得知吴灼华从镇政府调动到市总工会是因工作需要,属于正常的调动,不需要花钱周转的。

因此,梁妙华坚信冯永强与吴灼华共同欺骗梁妙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

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冯永强称案涉借款3万元中,当场转帐的1800元是偿还利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关于案涉1万元还款的问题。

梁妙华向朋友借了1万元后,于9月23日用银行卡在冯永强的公司刷了1万元并不是冯永强所称的于9月11日还款,而且当时也明确与冯永强约定该款项是偿还本金1万元,并非冯永强现在所主张的。

何况梁妙华当时并不知道7万元借款的存在。

被上诉人吴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