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杜银萍与付正好、夏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15号
所属地区:定远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27公开日期:2015-11-3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15号原告:杜银萍,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付正好,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夏仁梅,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付正好妻子)。

原告杜银萍与被告付正好、夏仁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银萍,被告付正好、夏仁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银萍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农忙收割时,因收割机需经过被告耕田,两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原告丈夫被拉开后两被告转向原告围攻殴打,导致头部受伤、眼睛淤青并伴有发烧恶心等症状,在镇卫生院处理后转至县总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款9180.33元。

被告付正好、夏仁梅辩称:此次打架牵涉多人,并且由派出所进行处理过,原告方仅指认我方殴打她,毫无根据,她不能凭空说话。

经审理查明:经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公(界牌集)行罚决定(2015)号认定:“2015年6月4日上午十时许,付家强与付正好等人收割小麦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撕打,进而引起夏仁梅与付家强、付正好、杜银萍、林业翠、杜德华六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杜银萍住院治疗”。

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756.49元。

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对付正好、夏仁梅进行了处罚,分别罚款300元、200元。

另查明:杜银萍与付家强系夫妻关系,林业翠、杜德华系原告亲属,付正好与夏仁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经庭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3、原告在定远县总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原告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正好、夏仁梅与原告杜银萍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付正好、夏仁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费3756.49元。

原告提供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医药费结算收据等以证明其存在医药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210元]。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费补助按30元/天共8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但实际住院天数在住院费用清单上反映为7天,故本院对7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210元]。

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742元[7天×106元/天=742元]。

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支持。

5、误工费521.50元[7天×74.50元/天=521.5元]。

误工天数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元。

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因在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5639.99元,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正好、夏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银萍各项损失合计5639.99元的70%,即394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付正好、夏仁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