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达药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传久(系王艳之夫),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义迈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李殿涛,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传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日,王艳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
合同约定,王艳购买恒大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0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152.36元,总价款721316元。
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
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关于��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合同签订后,王艳向恒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21316元,恒大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向王艳出具了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其公司发票专用章。
后该项目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房。
2013年9月24日,恒大城业主向恒大公司发出书面诉求事宜一份,主张恒大城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证明》不能交房;必须由济南市环保局对恒大城承诺的“铁厂不搬迁,恒大城不交房”的承诺出具书面意见;人工湖未复原前,免收物业费且不能免除原有物业责任;修改交房验房流程;2013年10月10日未答复之前,业主有权拒收房屋,且违约金的赔偿日期为最后的收房日期,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如果恒大城��在2013年10月31日前取得《分期综合验收证明》,业主有权退房,且退房费用为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前所交付的所有款项,业主同时在该书面诉求中还主张了包括学区房问题、小区内配套建设问题等其他诉求。
该书面诉求由业主代表签字捺印,并交由恒大城客户服务中心接收。
同日,恒大公司针对上述业主提出的诉求,向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1、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济南市城乡建设委颁发的一期项目1#-7#的《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2014年12月31日一期园区人工湖及其配套按拆除前原貌回复;3、原地块六规划学校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并在2014年9月1日前建成并移交教育部门;4、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详见业主诉求单),于2013年10月10日在济南恒大城会所给予当面答复,并视情况上报广州集团公司在前述日期一并答复。
该承诺书由恒大公司副总经理于占文签字并加盖恒大公司公章。
庭审中,恒大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艳发出了收房通知书,并对此其提交了山东省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详单一份,该单据显示针对王艳的快递信息为“妥投”。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恒大公司就恒大城五地块一期1-7号住宅楼及7#楼南地下车库,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济综验第2014011号)。
但恒大公司在取得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至今未向其业主发出过书面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现王艳在签订合同后,按约交纳了购房款,则恒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7月31日如期向购房者交房,逾期则当然构成���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是否为交房条件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第四条也将合同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将原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予以删除,但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文字表述中仍约定,交房条件需符合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虽然在列举交房条件时未明确记载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房地产项目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系山东省的一项重要地方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在补充条款第四条首部明文约定需遵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予以遵守和履行。
并且,恒大公司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恒大城全体业主发出过承��函,明确承诺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行为应视为其针对是否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的一次新的意思表示,虽然作出的承诺对象并未具体为王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其系向其开发的恒大城项目的一期购房全体业主承诺应在2013年9月30日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以此作为业主之前提出拒收房屋的回应,在王艳对此承诺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双方作为恒大城项目一期涉案商品房买卖双方,将该房屋所载楼盘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了交房条件的合同约定,这种约定虽未以合同文本的方式体现,但就其所约定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仍属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双方仍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
故关于恒大公司主张双方通过补充条款第四条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予以排除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恒大公司直至2014年2月18日方才取得恒大城一期项目1-7号楼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虽然满足了约定交房条件,但晚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31日,仍构成违约。
恒大公司在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虽未再向王艳书面通知,但其仍属于具备交房条件,且其已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艳发出了收房通知,未能完成实际交房系王艳主张恒大公司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而拒收房屋,即王艳对恒大公司所开发房屋已建成并欲交付购房者,只是因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而不符合约定交房条件的这一事实状态是明知的,且双方因该争议事实也确存一定程序的交涉和联络,故恒大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之前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而构成违约,2014年2月18日之后已符合交房条件,不必再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故关于恒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支持王艳主张以购房款721316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标准,由恒大公司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4571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分别由原告王艳负担205元,由被告济南��大金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上诉人恒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就双方是否变更交房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四条首部约定的“需遵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认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系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依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却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依据含义不明确的所谓“遵守政府规定”条款认定双方未变更交房条件,显然错误。
二、原审判决将恒大公司关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书面承诺,视为恒大公司就是否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的一次新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承诺作为业主之前提出拒收房屋的回应,从而视为合同双方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显然错误。
三、从现有证据来看,仅仅因为购房人不合理的诉求和恒大公司仅就取得分期综合验收本案证明的时间承诺,不能得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结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虽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确系山东省的一项重要地方性规定,但是将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房条件,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五、恒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但满足合同约定标准,而且满足购房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现已取得备案证明,更说明恒大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要求,保证了购房人购房目的的实现。
六、恒大公司于2013年9月在取得质量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王艳发出交房通知,王艳于2014年2月18日收房,并于2015年3月8日领取了违���金3606元。
即使一审判决关于交楼条件的认定得到维持,也应将王艳己经领取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本案交房条件,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未能向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定“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系交房条件之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双方主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交房条件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明确了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标准和规范。
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凡在山东省内都应遵照适用。
上诉人主张的国发(2002)第24号文,于2002年11月1日下发,本案并不适用。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于2009年开始制定实施,且针对的是“综合验收”并非“竣工验收”。
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符合交房条件后向业主下发收房通知书”,但上诉人在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一直未通知被上诉人收房,故2014年2月18日之后未能收房的���错在于上诉人。
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至通知到被上诉人其符合交房条件,要求被上诉人收房之日止。
二、从满足正常生活要求上来看,恒大城至今仍不满足正常生活条件,最关键的问题是环境污染问题。
三、关于提前收房的问题。
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中的交房条件,欺瞒业主,在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违约交房,应承担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标准之日。
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违约交房的情况下可免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否则既违反双方约定、法律规定,也会造成实质不公,助长开发商违法违约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恒大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王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6元。
有关综合验收制度相关规定如下:1、1993年12月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九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2、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3、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4、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2.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4.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5.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6.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8.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合验收报告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1.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4.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5.供水、供热、供电、煤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8.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9.落实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