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汉族,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
被告:王丽明,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张宁宁,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被告: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高速口往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敏,经理。
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经开区工业大道东侧交警支队车管所D座B328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锁,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西泰路神速利巷福利星城南街1区5号楼。
负责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王丽明、张宁宁、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彩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王丽明、张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宁宁驾驶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阳曲县柏井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慕晋阳驾驶的晋AFQ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慕晋阳及晋AFQ7**号车上的乘车人刘建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慕晋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建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张宁宁辩称:我只是被告王丽明雇佣的司机,原告刘建军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车主王丽明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丽明实际所有的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就原告刘建军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建军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宁宁驾驶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阳曲县柏井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慕晋阳驾驶的晋AFQ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慕晋阳及晋AFQ7**号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刘建军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慕晋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被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9月30日,花去医疗费用42736.4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丽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髋关节陈旧性关节炎,右小腿陈旧性缺血性挛缩症,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皮瓣术后,右膝关节陈旧性损伤术后,头部皮肤摖伤,脑外伤综合症。
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除皮肤缝线,术后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右小腿窦道清洁换药,不适随诊。
原告刘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晋衫护理。
2015年7月1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刘建军出具了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70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军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
其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
另查明,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王丽明。
该车以被告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建军的户籍所在地是阳曲县高村乡辛庄村,但其从2012年3月1日起就在阳曲县城东北街50号居住,属于阳曲县新安东街社区的常住居民。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5支,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原件,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车证,被告张宁宁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刘晋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新安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原告刘建军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阳曲县物价局关于对晋AFQ7**号五菱之光小型客车作车损价值认证的结论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晋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丽明作为陕E9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E0**挂飞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向原告刘建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汾市晋运鑫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告刘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736.48元(凭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刘建军实际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营养费900元。
原告刘建军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
4、护理费1502.5元。
原告刘建军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晋杉护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数据统计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原告刘建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18天×1人=1502.5元。
5、误工费28603.2元。
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共306天,但原告刘建军主张305天的误工时间,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年计算,即34230元÷365天×305天=28603.2元。
原告主张月工资3100元,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96276元。
原告刘建军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刘建军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阳曲县城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