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