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傅金波诉与被告王双林、傅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5714号
所属地区:南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9公开日期:2016-01-18
当事人:傅金波,王双林,傅文霞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傅金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林清兵、戴伟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双林,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傅文霞,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傅金波诉与被告王双林、傅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及被告王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金波诉称,被告王双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450000元。

对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双林出具的《借条》2份为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两被告虽经多次催促,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

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双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傅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双林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4、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档案1份3页,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双林辩称,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系标会款,属于民间非法集资,不应由法院处理。

原告为民间标会的会头,他为会员,他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后7月26日标中150000元、300000元,原告将两笔标会款交付给他时,他按照标会行规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傅文霞不清楚他参与标会的事情,该两笔标会款未用于与被告傅文霞的共同生活,而是被他用于赌博输掉了,因此,该两笔标会款系他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傅文霞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傅文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双林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1份4页,以此证明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系标会款的事实。

被告傅文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林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26日各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傅金波收执,《借条》分别主要载明“借据今向傅金波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此据。

借款人:王双林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借条“今借到傅金波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双林2013、7、26”。

另查明,被告王双林与被告傅文霞于1995年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王双林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傅文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借款是否为标会款?2、借款后被告王双林是否偿还过借款?3、被告傅文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王双林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标会款,并提供录音光盘1份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是标会款,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证明被告王双林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林提供的录音光盘,其中原告关于标会款的陈述仅有一句“结果你标去了一会都没交”,不能得出本案讼争借款就是标会款的唯一结论,因此,对被告王双林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标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王双林认为借款后其曾偿还过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王双林未能提供证据加予证明,因此,对被告王双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双林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王双林的个人债务,这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林分2次共向原告傅金波借款450000元,有被告王双林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王双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王双林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双林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双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傅文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傅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林、傅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金波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王双林、傅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