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留栓、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留栓、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菏民申字第94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菏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5-10-27公开日期:2015-11-03
当事人:王留栓,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军,孙建国,孙法勤
案由:nan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留栓。

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建军。

一审被告:孙建国。

一审被告:孙法勤。

再审申请人王留栓与被申请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孙建军、孙建国、孙法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留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和银行卡签收单上的签字均不是王留栓所签,由何人所签,涉案贷款由何人领取,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王留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王留栓提交了以下证据:朱某某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王某某的通话录音;2014年10月,王留栓等四人的代理人林某某给朱某某做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6日朱某某所作的自书证明;2015年9月7日,其代理律师对朱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申请人内部人员假借申请人等四人名义,利用本案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贷款,由朱某某领取四张银行卡并设置密码,朱某某和王某某领取了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各自在本社其他的到期无法偿还的贷款,利息也由朱某某和王某某偿还,证明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未将银行卡交予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实际支付贷款的义务,本案中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并申请证人朱某某作证,其称所贷款项由其使用。

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朱某某不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所反映的情况和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的证言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相矛盾,王某某的录音中(不管录音是不是王某某的)根本没有承认自己用涉案借款来转抵其他借款,也更不认可朱某某用涉案贷款转抵其他贷款,朱某某假借四人名义转抵贷款是虚假的,涉案贷款所转向的账户、签订借款合同经申请人认可,款项也转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朱某某所说的他一手操作的情况,至于申请人得到款以后交由谁支配不是信用社能左右。

另查,朱某某对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和录音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朱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材料的书面申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显示,王留栓和孙建军、孙建国、孙法勤已在上述相关证据中签字捺印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借款打入了王留栓的账户,再审审理期间,王留栓申请朱某某作证,欲证明贷款由其办理并由其使用,但其也称贷转存凭证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王留栓所签,对于银行卡签收单上的签字,朱某某在林某某对其调查笔录上称办卡的签字是他们四个人签的,领卡的签字是领卡签收单,并未说明该签字非四人所签,在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朱某某又称记不清了,但不是他俩签的,两次说法不相一致,王某某并未出庭,其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王留栓申请再审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