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秋荣、赵吉鹏等与韩志勇、洛阳海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涧民一初字第378号
所属地区: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3公开日期:2016-07-19
当事人:张秋荣,赵吉鹏,赵某某,韩志勇,洛阳海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张秋荣。

原告赵吉鹏。

原告赵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韩志勇。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柏峰(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海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晋海民,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负责人李武卫,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秋荣、赵吉鹏、赵某某诉被告韩志勇、洛阳海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智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秋荣、赵吉鹏、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政,被告韩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智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荣、赵吉鹏、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左右,受害人赵文跃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涧西区秦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路公家车规划路口站处,遇被告韩志勇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秦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接触,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志勇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19000元,双方就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7601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志勇辩称:1、事故本身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勇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本次事故是由受害人赵文跃无驾驶证并且醉酒后逆行驾车造成的,因此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赵文跃自行承担。

2、原告诉求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韩志勇在事发后应交警部门的要求缴纳了3万元,此费用应当由法院在处理此案时一并处理。

被告海智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

2、鉴定费、诉讼费淡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3、其他证据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5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14路公交车规划路口站处,原告亲属赵文跃醉酒驾驶无号牌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涧西区秦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被告韩志勇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秦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赵文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左行且超速行驶,加之被告韩志勇驾车超速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前部、赵文跃肢体与豫C×××××号小型面包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赵文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文跃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赵文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办事处三岔口社区一组20号,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

原告张秋荣,系受害人赵文跃之妻;原告赵吉鹏,系受害人赵文跃之子;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文跃之女,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年满4周岁。

三原告及受害人赵文跃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前,三原告及受害人赵文跃长期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该社区属于洛阳市涧西区管辖,系城镇区域。

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赵文跃从事养殖专业,系养鸡专业户。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8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修理费3725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19402元。

再查明,豫C×××××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海智机械公司,被告韩志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0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海智机械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被告韩志勇虽对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即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书,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19402元。

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487828元。

受害人赵文跃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该地已被归入城镇居民区,加之受害人赵文跃从事养殖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依靠土地,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因原告主张487828元,本院依法照准。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

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文跃之女,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年满4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目前仍在上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4年÷2人=110082.84元。

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以3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五项共计647812.8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

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