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44号
所属地区:阳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21公开日期:2015-11-27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44号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柯于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10月前已偿还了220,000元,余欠180,000元,2012年10月后又还款47,500元,尚余款132,500元至今未还,为此产生争议,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给付被告3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章某向原告胡某出具欠条:“欠到胡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已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下欠现金壹拾捌万元。

已收贰拾贰万的收条作废。

(以此条为准),经双方协商,欠款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

此据,章某”。

2012年底,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500元后,怠于偿还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章某结欠胡某借款1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章某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