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桂德娟与龙天权、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宣汉民���字第2112号
所属地区:宣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26公开日期:2015-12-14
当事人:桂德娟,龙天权,王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桂德娟,女,生于1961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

被告龙天权,男,生于1962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被告王容,女,生于1963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

系被告龙天权之妻。

原告桂德娟与被告龙天权、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邹正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德娟、被告龙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桂德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2014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24日,被告龙天权向原告借现金36000.00元。

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36000.00元。

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龙天权、王容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偿还欠原告的医药费56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德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3、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23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4、药费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药费5607.00元。

被告龙天权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和药费欠账认可。

但需要两被告从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公司收到钱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龙天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龙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书证复印件,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德娟与被告龙天权、王容夫妇系朋友关系。

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

2014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桂德娟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王容、龙天权(捺印)2014.4.4日.(此款按月息3分付,每月结息)”。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容转款200000.00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龙天权向原告桂德娟借现金3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桂德娟现金参万陆仟元正(36000)借款人龙天权(捺印)2015年6月24日”。

两被告向原告桂德娟两次共计借款236000.00元。

借款后,原告桂德娟多次找被告龙天权、王容催收无果��原告桂德娟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对200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

同日,被告龙天权、王容向原告桂德娟出具了借现金36000.00元的借条。

闭庭后,原告桂德娟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偿还药费560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龙天权、王容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桂德娟借款236000.00元,原告桂德娟提供了被告龙天权、王容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

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桂德娟与被告龙天权、王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桂德娟要求被告龙天权、王容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桂德娟要求被告龙天��、王容给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桂德娟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利率3分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年利率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