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别名李××,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上班时,因与被害人焦×(男,24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厮打时,梁××将焦×打倒,用脚踹焦×上半身,焦×用手挡架时,左手无名指被梁××踹折,经鉴定,焦×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上班时,因与被害人焦×(男,24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厮打时,梁××将焦×打倒,用脚踹焦×上半身,焦×用手挡架时,左手无名指被梁××踹折,经鉴定,被害人焦×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13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再查,被告人梁××的朋友与被害人焦×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人民币45000.00元,同时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2.证人计××、吴××、隋×、刘××、刘×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的陈述;4.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