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女,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居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纪手续。
婚后十余天一同外出打工,在被告怀孕两个月后,被告向原告要钱回家与其母一同生活,从此双方便分居,没有了夫妻情感。
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给生活费。
被告何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认识恋爱,恋爱期间情感很好,经过慎重考虑,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
婚后一同外出打工,由于打工地在农村,答辩人怀孕将生产,经与被答辩人商量同意,答辩人回家生产。
女儿出生后,答辩人一直在家带孩子,等待被答辩人回来。
在孩子半岁后,被答辩人便不与答辩人联系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郭某甲、何某相识恋爱,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纪手续。
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
郭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随何某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对离婚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何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