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舒忠与眉山苏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1号
所属地区:眉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6公开日期:2015-11-16
当事人:nan
案由:nan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舒忠。

原告:蒋青华。

原告:蒋文清。

原告:马树元。

原告:马术琼。

原告:康长清。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苏湖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水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兰。

原告刘舒忠、蒋青华、蒋文清、马树元、马术琼、康长清诉被告眉山苏湖医院(以下简称:苏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舒忠、蒋青华、蒋文清、马树元、马术琼、康长清诉称:六原告是死者马海清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马海清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已故。

马海清多年来主要生活由原告负责,后来因符合国家政策住进秦家敬老院。

2015年7月12日马海清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5日在被告处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查认定:死者独自居住病房空调外机有滑动鞋印,系高坠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未发现他杀征象。

也就是说马海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非正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六原告对马海清进行了火化安葬。

特诉讼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海清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年)、误工费4216.95元(93.71年/天人×15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080.45元。

被告苏湖医院辩称:一.死者马海清为五保户,其居住奉养皆由敬老院承担,马海清的监护权是敬老院担任。

六原告称其尽了赡养责任不实,马海清住院期间,未见六原告露面。

六原告不具有监护权,其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对马海清的治疗无任何医疗差错,更谈不上过错。

马海清住院期间,先是二人间病房,7月15日夜其与同病房病人吵架,医院及时将同病房病人调到另一病房,留马海清一人住此病房,2小时巡视察房一次,至4时不见病人,后发现其坠地死亡。

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经勘验认定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可能。

马海清应是其从窗台跳下死亡,属自杀。

综上,被告在马海清的医疗行为中并无任何过错,与马海清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海清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其兄弟姐妹4人亦于其早故,原告刘舒忠是马海清妹妹马菊仙之子、原告蒋青华、蒋文青是马海清妹妹马金仙的女儿、原告马树元、马术琼是马海清弟弟马兴良的子女、原告康长清是马海清妹妹马玉芬儿子。

马海清作为五保户于2010年4月10日由其居住的秦家镇马桥村1组委托入住眉山市东坡区秦家敬老院,入住协议书上马海清的亲属签名为秦家镇马桥1组的马兴明,非六原告。

马海清入住敬老院期间的2015年7月12日,其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胃炎急发;心律失常:左束支传导阻滞。

其被安置在被告内科2楼病房住院治疗,治疗为一级护理,护士每隔两小时对马海清生命体征进行检查记录。

2015年7月14日,马海清与同病室的病友吵架,被告将另一病友换到其他病室,马海清一人住病房。

7月15日晚2点,护士查房,对马海清的生命体征等进行了检查记录,护理记录单载明“体温36.5脉搏72呼吸10血压120/68神志清醒血压饱和度94吸氧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及效果患者神志清楚,情绪较前平稳,再次予以心里疏导,嘱其安静休息。

”4点查房时,不见马海清,随后发现其躺在1楼花台上,其生命体征完全消失。

经报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现场勘验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苏祠派出所于7月24日出具《火化证明》,其载明:“2015年7月15日,苏祠派出所接110转警称,苏湖医院有人死亡。

经了解,死者为马海清,户籍地址: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马桥村1组)。

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现场勘查死者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