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万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
被执行人华汉林。
被执行人陈丽娟。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华汉林、陈丽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