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生,畲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未尽到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因与被告的感情未能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
2、(2015)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83年期间经媒人介绍后结婚。
198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雷兰英;198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乃禄。
1990年5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寨婚字第343号。
2006年之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
2006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为被告是否有外遇之事,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2月期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在光泽县寨里镇太银村关下21号建造房屋一幢,但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有外遇之事产生矛盾,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2月期间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
原、被告双方在经历过一次离婚纠纷的诉讼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赖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