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水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1335号
所属地区:萍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0公开日期:2016-06-20
当事人:水某某,刘某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冲入原告正在经营的小店,进门就将店里的碗筷摔在地上,原告前去阻拦,被告就对原告大骂并推搡,还用店里凳子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玉镯完全损坏,同时店里的其他物品也不同程度受到损害,原告选择报警,在警察的介入下,被告也如实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但是被告未对原告所造成的财物和人身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玉镯损失28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00元,合计28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第一次听到原告老公说原告和被告老公搞在一起,被告接受不了,就到原告店里找她,但没有打碎原告的手镯。

如果当时打碎了,她就会直接和警察说,但是原告却没有说,也没有和被告说,而是在作笔录时警察问被告有没有打碎原告手镯时,被告当时的答复是不知道。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闹事,并打伤原告,砸坏店里的东西。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2、报案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保证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老凤祥银楼饰品质量保证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玉镯打碎,该玉镯是在老凤祥银楼花28000元购得,该次冲突原告受轻微伤。

被告质证后认可询问笔录中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内容没有仔细看,询问笔录中说的手镯是2007年购买的,但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却是2011年的。

对保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系加盖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居凤凰派出所公章,结合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老凤祥银楼饰品质量保证单一份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水某某当时在萍乡市南昌百货大楼对面经营的某粉丝馆闹事。

原告因此报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当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自述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冲入其店里闹事,打砸东西,并打烂原告在2007年以28000元购得的玉镯一个;在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自述砸了原告店里碗筷数个、手镯一个,并有推搡原告。

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害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从今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我决不再找水某某的任何麻烦,不打扰她的正常生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6月3日老凤祥银楼饰品质量保证单,认为被告打坏的玉镯是2011年6月3日在该店花28000元购买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水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打伤并打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