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爱英,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安市。
被告林起产,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安市。
原告柯日明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日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日明诉称,被告陈爱英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按月付息。
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便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起产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月息1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共8个月),本息合计58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陈爱英帐户,被告陈爱英于当日写下借条1张,载明:“兹向柯日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分”。
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
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院向永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载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日明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英向原告柯日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爱英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陈爱英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起产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日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0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58000元。
二、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应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原告柯日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