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北侧一建筑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内价值人民币1,320余元的87根螺纹钢筋偷运至工地墙外,后在逃逸途中被施工人员扭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在案的赃物予以发还(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