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玖君。
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号。
负责人:梅家锋,系公司经理。
原告贾修光与被告周玖君、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顺公司、周玖君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7日,周玖君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左侧第二车道行驶至626公里附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车道张新贵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周玖君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铜冶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玖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新贵无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0万元(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早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周玖君,周玖君是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周玖君负担,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周玖君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2、张新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EE27**冀EJ8**挂行驶证、运输证。
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运营信息。
3、威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明冀E×××××冀E×××××挂实际车主是贾修光。
4、周玖君驾驶证及鲁Q×××××鲁Q×××××挂行驶证、保险单。
证明周玖君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
5、冀E×××××挂车损公估报告。
证明车损为12365元。
6、公估费发票。
证明冀E×××××挂公估费为1000元。
7、停车保管费发票8张,共计400元。
证明贾修光花费的停车保管费400元。
8、威县威正挂车车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冀E×××××冀E×××××挂每天的营运额为1575元。
9、河北鸿帆停车场出具的停车收据。
证实冀E×××××冀E×××××挂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车4天。
10、交通费票据8张1000元。
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往返交警队、公估公司、停车场花费的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周玖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本未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5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系案外第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提交视为认可该公估报告。
证据6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对停运损失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对停车费发票属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故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场现已不收停车费。
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5款规定,也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之内。
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发生的起止日期,且本案属于财产损失案件,不存在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周玖君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左侧第二车道行驶至626公里附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车道张新贵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周玖君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铜冶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玖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新贵无责任。
张新贵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修光。
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玖君,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1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36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