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伟,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雅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神好为与被上诉人黄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神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云,被上诉人黄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2014月8月6日期间,黄洪伟由徐神好雇佣,在武汉保利公园九里项目工地12#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
黄洪伟、徐神好曾就劳务事项签订承诺书,徐神好被告支付了黄洪伟部分劳动报酬,对下欠的劳动报酬未能支付,且未出具欠条。
经证人证明,徐神好尚欠黄洪伟劳动报酬5920元。
原审另查明,徐神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黄洪伟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
原审认为,2014年6月,黄洪伟接受徐神好雇佣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双方因此建立劳务雇佣关系。
对劳动报酬,徐神好虽未向黄洪伟出具欠条,但结合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徐神好尚欠黄洪伟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对黄洪伟主张劳务费5920元,徐神好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黄洪伟要求徐神好支付劳动报酬59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因黄洪伟、徐神好未进行约定,故对黄洪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徐神好虽提出反诉申请,但未按规定向法院缴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不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神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洪伟支付劳动报酬5920元;二、驳回黄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神好负担。
宣判后,徐神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黄洪伟确实在工地上做工了,但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他后来自己单独走了,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工时的结算方式和标准,黄洪伟的欠款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时,采信了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而且不是事实。
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需要支付工钱给他。
被上诉人黄洪伟答辩称,本人在洪山区保利公园九里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系当时工地工作人员介绍,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每天报酬260元,当天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预支被上诉人生活费2400元,因为是按天计付报酬,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5900元。
因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工钱并出具欠条,形成本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神好提交了两份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因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该工程返修扣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洪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两份签证单上的施工时间段来看,黄洪伟等人那时均已离开施工现场,整个施工过程,除黄洪伟外,还有其他人员在施工,该签证单并未载明海岛公司派人维修的部位是黄洪伟施工造成。
被上诉人黄洪伟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和扣款签证表,拟证明除黄宏伟外,还有其他人员共同施工;徐神好所称的扣款与工程质量无关,海岛公司派人维修是在黄洪伟离开施工现场之后,也未注明系黄洪伟施工不合格导致的扣款。
经质证,徐神好认为,两份证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徐神好提交的签证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工程返修扣款是黄洪伟的原因造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黄洪伟提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