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忠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汪华琴,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发松与被告林忠武、汪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发松、被告汪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林忠武投资的煤矿投资170万元整(见被告给原告的收条)。
被告林忠武收款后,由被告汪华琴于2011年11月退还原告本金60万元。
本案中,原告投资款的实际金额为110万元。
当时,双方约定15个月利息计66万元,合计本息计176万元。
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几万元或几十万元陆续向原告偿还款项,总计已偿还原告105万元。
余款71万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
自2013年1月至今,原告的本金7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
综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71万元整。
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3年1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71万元的利息。
(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4倍计算)。
被告汪华琴辩称,二被告仅收到原告投资款110万元,后来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5万元。
因此,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5万元。
因为投资煤矿亏本,所以二被告都是仅归还本金给投资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林忠武投资经营的煤矿投资170万元,由被告林忠武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70万元交付给被告林忠武,其中155万元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林忠武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余1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被告林忠武出具的上述收条记载:今收胡发松煤矿投资款人民币170万元,一年返还本金,15个月还利润102万元。
原告于被告汪华琴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汪华琴于2011年11月退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汪华琴在上述收条上备注:投资款已退60万元,并在备注内容后签名。
收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款项105万元。
二被告除了返还上述款项外未再向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忠武与被告汪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65%,换算成月利率为0.55%。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收条,福建省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业务凭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忠武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煤矿投资款、利润”等内容,但是根据该收条的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且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取得固定收益。
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忠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汪华琴已于2011年11月退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为110万元。
综上,被告林忠武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有被告林忠武签名、被告汪华琴备注的收条及福建省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忠武应当偿还。
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林忠武、汪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汪华琴应与被告林忠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收条上记载:“170万元本金、15个月还利润102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共同确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5万元款项的确切日期,故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视为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根据收条的相关约定,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日。
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返还款项105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本案借款利息为363000元,故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的105万元中,363000元用于返还借款利息,剩余的款项687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687000元后本案借款本金尚余413000元。
综上,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抵扣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