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斌,农民。
原告王富祥与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富祥委托代理人胡顶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王富祥起诉称:原告王富祥曾用名王富阳。
被告吴斌多次向原告购买锯条。
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王富阳锯条款肆万伍仟壹佰元正,于2014年年底前结清”。
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王富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45100元的事实;2、缙云县壶镇镇上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王富祥曾用名王富阳。
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451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与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