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韩建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吟雪。
委托代理人顾艳钰(受黄祥龙、黄吟雪共同委托),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树奇,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
法定代表人尚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祥龙、黄吟雪,原审被告张树奇、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50分许,张树奇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祝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角碰擦到停在路口西侧等候放行信号灯的孔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孔美娟跌地后被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轮组碾压受伤,送至江阴市祝塘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张树奇驾车驶离现场,后在云顾路祝塘建南加油站北侧地段被群众拦下,张树奇停车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15年4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美娟不负事故的责任。
张树奇已赔偿4万元。
2015年4月29日,黄祥龙、黄吟雪诉至法院称,其因孔美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8559.50元,合计赔偿768559.50元。
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旭统运输公司,事实车主系张树奇,该车挂靠在旭统运输公司。
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黄祥龙系孔美娟的丈夫,黄吟雪系孔美娟的女儿。
再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美娟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张树奇应对孔美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核,黄祥龙、黄吟雪因孔美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64619.50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654619.5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
由于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赔偿589157.55元;仍有不足的65461.95元,由张树奇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还应赔偿25461.95元,旭统运输公司对张树奇应赔偿的25461.95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黄祥龙、黄吟雪因孔美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646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9157.55元,合计赔偿699157.55元;由张树奇赔偿65461.9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5461.95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旭统运输公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