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忠礼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杨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3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0-09公开日期:2015-10-23
当事人:吕忠礼,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杨烁
案由: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礼,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胡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江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烁,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吕忠礼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沈河支行”)、杨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忠礼诉称:2014年1月,原告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该行贵宾理财经理杨烁在该行一楼经理办公位置向原告推荐年收益9%的银行理财新产品,并劝诫原告说:这是银行内部产品卖的非常好,赶快买点吧,额度很有限,机会难得机不可失啊,原告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又是在银行营业期间在银行大厅,杨烁本人又是该行贵宾理财现职经理,此前曾多次为原告办理过银行业务,于是原告将筹集到的12万元,交与该行贵宾理财现职经理杨烁,由其到银行窗口将款存入卡中,并代原告办理了购买理财产品的转账手续,交还银行卡时告诉原告说,手续办完了,过几天听我通知来取理财手续,一周后,原告接到杨烁电话通知到中信银行沈河支行,由杨烁给了原告二份印有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补充协议》和《投资确认函》,原告当即询问贵宾理财经理杨烁,银行怎么把理财储蓄搞到那么远,杨烁回答说,至今资金流向再远银行也能控制,这么长时间了你还不相信我么,放心等着吧,差不了你。

2014年7月,杨烁电话通知原告最近有第一笔利息到账,注意查收,果然,2014年7月28日原告资金卡中有5,400元入账,2015年1月27日上述理财储蓄到期,原告找贵宾理财经理杨烁办结款手续,被告知说该理财产品可能要延期,杨烁要原告再等一等,银行和我正在联系,百分之百没有问题,综上,鉴于当前的金融形势,被告已失去银行及工作人员信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银行理财储蓄资金12万元;判令被告偿还该理财储蓄利息13,8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信沈河支行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吕忠礼所诉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吕忠礼与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原告所诉的任何投资理财协议中没有中信银行的任何签章,我行不是该投资理财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该产品的发行方、委托销售方,既非直销也非代销。

我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必须向总行和当地银监局报备均经过上级严格审批,且在购买协议上附有银行公章,在银行大堂理财产品目录及官方网站上没有发现上述涉及纠纷的基金产品名称,我行理财产品和所代销的第三方产品,均有严格的内部审查、批准和销售流程,目前均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协议书的约定正常运营,到期产品已全部按照协议兑付。

我行从未在行内柜台或网络发售过该笔投资理财产品,也从未授权员工以中信银行名义销售该产品。

我行与原告吕忠礼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涉及原告诉争的业务流程中没有过错或过失。

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在中信银行处开设账户,我行为其发放本人实名借记卡(6226982900203310),2014年1月26日原告本人在柜台存入现金11万,随后在自己掌控借记卡和支付密码的情况下,本人通过网银向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账户内转款12万元,中信银行向其出具“大额支付网银转账回执”。

上述操作符合银行业业务规范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整个过程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中信银行从事的仅为一项简单的存款及汇款操作,且准确的按原告要求完成存款与汇款的业务请求,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没有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损失。

中信银行不是该笔汇款的汇出方或汇入方,不应对该笔汇款对应的投资理财合同的争议承担任何责任。

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是与原告争议投资理财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原告吕忠礼于2014年1月26日向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款12万元,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该资金的收款人和实际占有人;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3日与原告吕忠礼签订《投资确认函》,于2014年2月5日与原告吕忠礼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为投资借款人,应为原告所诉投资理财合同纠纷的被告。

本案原告诉争的投资损失,相关合同内容和具体事实,中信银行并不知情,为明晰案情及更好保护原告权益,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承担投资理财合同责任。

本案被告杨烁在涉诉争议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中信银行的任何授权,原告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时清楚知晓投资合同相对人和理财产品非中信发售,与中信银行无关的事实。

杨烁在与原告沟通接触的过程中,其身份并不是中信银行理财经理,而是原告的朋友,原告与杨烁之间的沟通是通过两人的个人手机进行,并不是在中信银行的营业场所,经中信柜台进行的,中信银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投资的委托理财协议。

杨烁的个人行为没有中信银行的相关授权,并非职务行为。

杨烁在表述过程中从没有表述或暗示该产品为中信银行发售,同时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时原告清楚知晓投资合同相对人为甘肃兰州两公司与中信银行无关的事实。

本案原告明知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已充分认知并理解该合约项下交易的风险和收益,并在清楚了解合约内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独立判断自主参与交易,并非依赖于其他外界因素或杨烁的任何陈述或说明。

原告知悉投资理财产品的种类及是否是银行发售的区别,原告具有投资理财的长期丰富经验,其在不同银行均购买过正规的理财产品,也在沈阳市内投资公司及PtoP网上贷款平台购买过非银行发售的投资产品,有着丰富的盈亏经历,清晰明确的知悉二者区别。

正常客户到中信银行办理理财业务时,凡是银行销售的产品,单据上都会有银行名称,盖银行公章,销售人员还会出示产品说明书,购买产品后,客户能拿到银行的回执,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多次在银行与非银行处购买理财产品,理应具有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并且本投资产品收益年化9%,明显超出同期正常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平均4%-6%的水平,原告为获得超额投资收益,才与甘肃兰州两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期间的纠纷与中信银行无关。

2014年7月28日原告账户收到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汇入的半年投资收益,原告知悉上述转款情况及转款人,可推定原告清楚合同相对方及其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

恳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烁辩称:属于个人行为,与我行没有关系,手机联系及下班联系及行外联系。

这笔交易并没有实际损失,属于延期状态。

合同有风险提示书。

购买过理财熟悉行内产品。

有过行外产品投资经历有自主投资能力。

客户自行汇款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行为。

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协议及保证。

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只有一名客户参与过此次投资。

原告与对方多次联系过。

原告已经收取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认购了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基金。

投资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

自2014年1月27日,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9%。

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中信沈河支行向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转款120,000元。

原告在投资后,收到过该笔投资的利息5,400元。

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银行理财储蓄资金12万元等诉求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2月27日于中信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借记卡账户交易清单、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补充协议及资金确认函、原告借记卡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中信银行字样,无法确认其与中信银行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本次理财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由银行承兑。

从原告的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有多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经验,应当熟知银行理财与非银行理财的区别。

原告主张被告杨烁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理财经理,在其介绍下才购买理财产品,并委托由杨烁来帮助代办本案所涉及的理财产品,但未能拿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烁之间存在委托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理财储蓄资金12万元、偿还该理财储蓄利息13,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忠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吕忠礼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吕忠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中信沈河支行的答辩持反对意见。

杨烁在一层营业厅,工作时间向我推荐这种理财产品,告诉我是银行内部产品,对我进行误导。

工作时间办公桌上标签明确写着“零售银行部贵宾理财经理杨烁”,对外发放名片也是“贵宾理财经理杨烁”,既然不是理财经理,为什么这些标识不撤,继续使用,可调阅人事档案,什么时间撤职。

原告和杨烁以前根本不认识,只是2次在银行通过杨烁买过该行的理财产品,我和杨的接触都是在银行银行业厅,从来没有在银行外接触,我和杨烁没有私人交往,更没有通过手机沟通,这是银行歪曲事实。

既然银行没有授权杨烁发售该产品,这个信息是从哪里来的,杨烁在银行进行非银行业务,银行为什么不制止?杨烁此举是职务行为,银行不能因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推脱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杨烁向原告介绍产品时,没有讲述该产品时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基金,储户是沈阳人哪能跑到甘肃去投资?被告杨烁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通知原告到银行取材料,这一切都是在银行进行的,怎么能说不是在银行办的?请银行调取监控录像。

接到被告杨烁通知,到银行取材料,原告看后,当时就提出的质疑。

杨烁说银行能控制资金流向,实际杨烁在说谎,有欺骗性。

被告杨烁得到2%的回扣,杨烁说,回扣是行规,可以把钱还你,原告没有要这钱。

杨烁说,这事拟和领导说,我就得下岗、受处分。

杨本身知道问题的严重性,是犯错误,有电话录音,杨烁犯的错是什么性质,整个过程都是杨烁亲手操作的,他是推不了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给以重新审理,判令被告杨烁负责追回原告理财储蓄资金1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信沈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是投资理财合同主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中信沈河支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在中信沈河支行办理的相关业务流程中,中信沈河支行没有过错或过失,是正常的存储及转帐业务流程,并非投资理财。

杨烁涉诉争议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没有中信沈河支行的任何授权,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其在购买该款投资产品时就已经清楚投资相对人并非中信沈河支行发售,与中信沈河支行无关。

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损失应向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杨烁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我的高额回报不属实,从未收到任何来自于其投资公司的现金报酬。

上诉人投资的公司提到的郭总等人我不认识,不存在与其为合伙人的事实。

上诉人说误认为是银行理财产品,在银行购买并不属实。

因为上诉人曾经购买过银行及银行外的理财产品,熟知银行理财办理流程,不存误导的可能。

上诉人称为POS机划款,上诉人在当日转款属个人行为,且转款需要提供三组密码,实际上、技术上我都不可能知道,其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上诉人说我每一笔都得手,销售过多款银行外理财产品并不属实。

我从未销售过银行外的产品,如果有为何此次只有上诉人一人投资失败。

2014年末,上诉人到银行得知我已调走,同时诬告我的人品。

事实上2014年末,我尚在银行任职,我于2015年3月3日离职。

上诉人与我非委托购买关系,其签署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当向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和兰州弘顺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张投资款。

客户对我的咨询及协助客户要款系我个人行为,与银行及我的银行员工身份无关。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带有明显误导,且录音时间为我离职之后,如不是以朋友的身份为何还要在离职后协助客户要款。

客户在此笔投资中不应由我承担投资风险,因为我从未从上诉人处得到过任何收益及潜在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烁原系中信沈河支行的员工,其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