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付少丰与刘华名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37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3公开日期:2015-12-24
当事人:付少丰,刘华
案由:名誉权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37号原告付少丰。

被告刘华。

原告付少丰与被告刘华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少丰及被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少丰诉称:被告曾经两次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提交民事诉状时称自己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

其同被告以前均为西勘院的职工,同事朋友较多,两次诉状的内容在西勘院给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且被告母亲也让其好好治疗性无能。

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下无端屡次侮辱诽谤,对其以最忌讳的男人“性能力”进行人身攻击,有失社会道德。

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2、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且书面承诺不再散播谣言;3、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1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华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

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丈夫义务不仅仅指性义务,还包括尊重理解呵护妻子的义务,经营家庭承担家事的义务。

而且也没有在西勘院提及此事。

其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8日和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华先后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同原告离婚,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曾经写到“....被告(付少丰)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

第一次诉讼请求被驳回,第二次诉讼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即认为被告在诉状中所称丈夫义务意指不能履行性义务,实际对其造成侮辱诽谤,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且在西勘院给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以至于被告之母都告诉他让其好好治疗性无能。

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当庭承认错误并向其道歉且书面承诺不再散播谣言,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诉状中第一次提到原告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侮辱原告,但人民法院未认可;二、2015年1月19日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诉状中第二次提到原告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再次侮辱原告,但人民法院还是没有认可;三、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来没有提及到他自己不能履行自己作为丈夫的义务;四、西勘院人事科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他曾是西勘院的职工,朋友、同事和熟人较多。

证据五、其向法院2014年9月10日提交的起诉状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主动做出让步,避开过年而提出撤诉了,但被告却故意在过节期间起诉,对其心理造成伤害。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五不属实,其并没有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

庭审质证,原告再未提交其它证据。

庭审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民事诉状只是在特定的场合给特定的人看。

被告虽在两次离婚诉状中提到原告不能履行丈夫义务的问题,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指作为丈夫应当尽到的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