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某甲、刘某某等与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541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0-28公开日期:2016-09-05
当事人: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吴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徐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先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世儒。

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中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区图书馆)。

负责人傅中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勤。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

上诉人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庆通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吴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徐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下称铺金万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儒,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庚,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勤,被上诉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丙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陈某丙的母亲,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陈某丙的妻子,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丙的儿子。

2014年7月17日6时许,陈某丙在九龙坡区龙吟路铁路五村路段将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BC****的重型厢式货车启动发动机后,从驾驶室下车步行至渝B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前时该车突然向前滑行,将陈某丙挤压在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吴光忠驾驶的号牌为渝B4****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尾处,致陈某丙受伤,后经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光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陈某丙系农村户籍,其自2012年1月起即与其妻儿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区。

事故车辆渝B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铺金万盛分公司,该分公司系被告铺金公司的分支机构,渝B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强,徐强与铺金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陈某丙系徐强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渝B4****号车的驾驶员吴光忠系徐强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庆通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强,徐强与庆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渝B4****号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在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而在人民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庆通公司的印章。

审理中,徐强向本院举示了收条四张、发票一张、收据三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鉴定费1550元、尸体冷冻费27450元,其他费用590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88000元,徐强陈述上述共计117590元的费用系其为庆通公司和其本人所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对涉及庆通公司和其本人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徐强所垫付的费用为88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原告举示了一份落款为徐强和原告黄某某的《承诺协议》,拟证明徐强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垫付的27000元系徐强主动承担费用,不在死者的赔偿金中进行扣除。

徐强对该《承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承诺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而徐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渝B4****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吴光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吴光忠系徐强所聘请的驾驶员,徐强与庆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徐强与庆通公司就交强险不足部分连带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又由于死者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陈某丙系徐强所聘请的驾驶员,徐强与铺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徐强与铺金公司就交强险不足部分连带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死者陈某丙自行就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40%的责任比例。

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不应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渝B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而陈某丙作为该车投保人铺金公司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陈某丙将渝BC****的重型厢式货车启动发动机后,从驾驶室下车步行至渝B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前时该车突然向前滑行,致陈某丙被渝BC****号车与渝B4****号车挤压受伤,并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时陈某丙仍应属于渝BC****号车的本车人员,依法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因此该院对于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当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确定,而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渝B4****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而在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所列不予赔偿的情形中就包括了车辆未经年检,且庆通公司在载有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印章。

因此该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提请了投保人庆通公司注意,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该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陈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对于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

被扶养人陈某的费用34776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39096元。

二、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公司计算六个月,为25003元。

三、交通费、食宿费,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为原告主张2000元。

四、误工费,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为原告主张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徐强所垫付的鉴定费1550元,因该费用系尸检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亦应当纳入本案的损失范畴。

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568649元。

对于徐强所垫付的费用问题,就其所垫付的鉴定费1550元、尸体冷冻费27450元以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88000元,因上列费用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可。

对于徐强所称其垫付的其他费用590元,该院审查该笔费用收据,因该收据上并无交款单位,且收款事由亦不明确,该院对该590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此徐强所垫付的费用总计117000元,又由于徐强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27000元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徐强虽称该《承诺协议》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并未向该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可该《承诺协议》的效力,因此徐强所垫付的9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68649元,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尚有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58649元,应由徐强与庆通公司连带承担137594.7元(458649×30%),由于徐强已经垫付90000元,且其陈述该90000元系其为庆通公司和其本人所垫付,故徐强与庆通公司还应连带承担47594.7元(137594.7元-90000元),应由徐强与铺金公司连带承担137594.7元(458649元×30%),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7594.7元。

三、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94.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共同负担1225元,由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三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徐强与上诉人连带承担的137594.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和徐强垫付的费用9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B4****车辆已停运,并不是在行驶状态中,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错误。

3、保险公司设置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合理控制风险,而不是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不合理的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的义务。

渝B4****车辆系停止的车辆,既没有引起保险风险的增加,又没有打破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渝B4****未按规定年检,且保险公司已就该事项为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铺金公司答辩称,庆通公司车辆属于停驶状态,虽没有年审,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庆通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具有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强答辩称,同意庆通公司意见。

上诉人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