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1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83民初1165号
所属地区:增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19公开日期:2017-04-16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杨蕾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陈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蕾,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82104.5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40546.89元;2、依法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在处分被告的抵押物【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XX号XX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至四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1万元,用于其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确定,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归还借款。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XX号XX房】,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1万元,用于其购买房屋。

另,合同各方到原增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时能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的本息,时至今天被告已连续14期未依约偿还原告本息。

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物所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XX号XX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

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确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XX号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取得抵押物的房产证,故没有取得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只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借款61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到2028年11月15日。

原告称被告依约偿还部分款项后,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显示,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2104.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937.63元。

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明细表、借款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1万元之后,被告应承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2104.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937.63元,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明细表、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2104.5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55937.63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XX号XX房作抵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

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2104.5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55937.63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