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志生与武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晋1102民初1999号
所属地区:吕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21公开日期:2017-12-28
当事人:刘志生,武振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999号原告:刘志生,男,汉族,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

被告:武振宇,男,汉族,吕梁市汾阳县人,吕梁市园林管理处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生与被告武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8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7日利息973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2008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

两次借款约定每月按3分计利息,每月应付利息3000元整。

被告向原告起初借款时商定一月之后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未还款。

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商定,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整,欠利息18万元整,本息合计28万元整。

还款方式:2013年12月前还款10万元整,在2014年1月至3月,被告还原告利息一次,2014年3月至6月本息全部还清。

截至2014年6月底被告未履行承诺还款。

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对借款重新商定,每月按2分计利息,每月应付利息2000元整。

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82000元;另欠2012年11月7日利息9730元整,共欠本息合计291730元。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振宇辩称,一、1999年4月9日,离石市总工会,为了帮助部分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经研究决定在南关成立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并写报告请工商局办了有关营业手续。

接着经公安局批准刻制了批发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二、后来,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离石分局,换发新的营业执照时,将吕梁市离石区总工会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的成立时间填写在2008年7月7日。

三、在2010年6月28日,经吕梁市离石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决定继续支持下岗职工蔬菜瓜果部,而不是批发部于2010年6月28日成立。

四、当时批发部经销太子奶产品办事处及库房,地址在离石区高崖湾村。

2008年10月18日当时批发部经销太子奶产品,资金周转短缺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借资商量后,原告同意借给批发部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

我以批发部法定代表人身份加盖了公章并签字。

又在2008年10月23日,批发部借款肆万元(40000元),也是用于太子奶产品的资金周转加盖公章,我以批发部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

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

五、2010年1月8日和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与本案无关。

六、2014年10月29日,批发部已变更登记为武虹虹个人经营。

批发部至今手续合法齐全,原告应起诉批发部,不应起诉个人。

七、2013年8月28日,我代表批发部写的”在2014年1月至3月份还利息一次,3月至6月全部还清”。

但批发部到6月底没有还清。

如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起诉,即不超诉讼时效。

但他没有起诉,他于2016年11月12日才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八、2016年5月17日,原告刘志生自己起草好”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3分利息变2分利息,当时内容有三大题四小条,我认真仔细看了,当时刘志生拿”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和印台让我签个字按印,我就在第四条下边签字并按了手印。

我是以知情人的身份按的手印,决不表示我个人于2016年5月17日借款。

我考虑到我原来是这两笔借款的经手人,且曾经任过批发部的法定代表人,在情况说明上按手印也应该。

九、原告在起诉书内写的是对借款重新商定,如果真是重新商定的话,那就应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

原告刘志生写的是”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而不是重新商定,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十、特别是2016年5月17日后的第二天我觉得有点不对劲,多次去原告刘志生办公室追要原告刘志生起草的”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或者复印件,原告找各种借口推诿不给,万万想不到原告偷加内容:第五、六两条。

原告自己起草”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当时原件只有一份,原件至今被告没有。

十一、上述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的笔迹也比其它内容的笔迹明显较粗,而且”武振宇愿意以自己的工资、房产做抵押。

”也不是我本人口气。

我认为原告弄虚作假、偷加内容造假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偷加内容全部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0月23日借条两支。

被告对两支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支借条均是其亲笔所写,但借款人是吕梁市离石区总工会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不是其个人借款。

二、2010年1月8日欠条一支。

被告不予认可,该利息与本案无关。

三、2013年8月28日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2013年8月28日还款说明。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情况说明是”商谈”而不是”商定”被告是代表批发部签的字。

四、2016年5月17日武振宇借款情况说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第三项第5条、第6条被告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加上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是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4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吕梁市离石区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有关情况的说明、开办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协议、离石区总工会关于成立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的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经销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141XXXXXXXX7066)、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借款时间是2008年,批发部2010年研究成立,以上证据与原、被告借款无关。

以上证据载明:”08年10月18日,今借到刘志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时间08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止,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人离石太子奶办事处武振宇,加盖吕梁市离石区总工会下岗职工蔬菜瓜果批发部财务专用章”。

”2008年10月23日,今借到刘志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人离石太子奶办事处武振宇,加盖吕梁市离石区总工会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