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1,男,2004年10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2,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系毛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系毛某1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柱,男,1966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毛某2、毛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双柱、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某2、毛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对原判计算错误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双柱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双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双柱将其家三楼的水泥花瓶柱护栏交给上诉人浇筑,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双柱提供的砂石、水泥帮助其浇筑水泥花瓶护栏,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劳动技能,被上诉人李双柱根据上诉人完成的劳务情况发放报酬,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李双柱要求施工的地点在自建房的三楼,根据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农村建盖三层自建房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承建部门备案,并由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对已建电力设施两侧新建建筑物进行审查后批准。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双柱未向相关部门报批,其违规建房导致防范措施不到位,且其明知其房屋建设存在违法性及其所提供的施工地点存有高危险性,仍要求上诉人毛某2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李双柱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架设的10kv高压输电线与李双柱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符合规定,且在被上诉人李双柱建房至事故发生之日的长达一年对的时间里,疏于管理,明知李双柱违规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及安全保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上诉人李双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重新计算认定。
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终身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双柱辩称,原判符合事实,服从原判。
毛某2从受伤到住院,其共支付毛某215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不要毛某2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毛某2、毛某1关于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与李双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事实及理由:一、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没有电力行政管理权及电力行政执法权,不是泸西县的电力管理部门,毛某2、毛某1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李双柱在已建电力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时,未按照规定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为由,要求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电力线路与房屋距离2.2米,符合国家规定,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某2、毛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毛某2、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双柱、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毛某2、毛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772.0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双柱、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双柱的房屋位于泸西县××城镇路溪白村,系2013年建盖。
该房屋前有10千伏的高压线通过,该高压线系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的输电线,高压线高度在李双柱的房屋二楼与三楼之间,距离李双柱的房屋左角相比离其房屋右角较近。
建盖房屋时,李双柱将房屋正门前的“罗马柱”承包给毛某2建设施工。
房屋建好后,李双柱于2014年12月又将房屋的水泥花瓶柱护栏承包给毛某2建设施工。
2014年12月11日,毛某2在该房屋三楼右边屋顶浇铸水泥花瓶柱护栏过程中,使用钢筋时不慎触碰到房屋前的10千伏高压线而被电击受伤倒在屋顶上。
当日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支付泸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80.25元、“120车费”1600元。
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四肢16%IV°9%Ⅲ°7%。
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7591.83元、门诊治疗费194元。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注意康复治疗,预防疤痕;3.出院后烧伤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毛某2共住院61天,共支付医疗费(含“120车费”)123066.08元。
在毛某2住院治疗期间,李双柱给付原告毛某2医疗费13000元。
2016年1月14日,毛某2的家属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伤情鉴定。
次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毛某2此次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2.毛某2后期需促进创面愈合,复查,抗感染,对症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
3.毛某2此次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4.毛某2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支付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共237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双柱将其房屋的水泥花瓶柱护栏承包给毛某2建设施工,并无不当,毛某2明知李双柱的房屋旁有高压线通过,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其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双柱对毛某2的损伤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输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对其输电线路未尽到巡查、监管义务,对毛某2的损伤有一定过错,故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项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为:1.医疗费123066.08元;2.住院护理费4270元(70元∕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4.误工费27510元(70元∕天×393天);5.残疾赔偿金104384元(7456元∕年×20年×70%);6.后期治疗费4000元;7.后期护理费146000元(20元∕天×20年);8.被抚养人毛某1生活费14788.2元(6036元∕年×7年×70%÷2);9.鉴定费237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认定1000元,共计430438.28元。
关于毛某2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毛某2主张的伤情鉴定费79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2医疗等费共计430438.28元的20%即86087.66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2、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原告毛某2承担4440元,由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在毛某2住院治疗期间,李双柱共给付毛某2医疗费15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问题。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毛某2未提交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及营养费的相应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及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住院护理费计算为4820.50元(28844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计算为31056.69元(28844元÷365天×393天)。
故上诉人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066.08元、住院护理费4820.50元(28844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31056.69元(28844元÷365天×393天)、残疾赔偿金104384元(7456元×20年×70%)、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146000元(20元/天×365天×20年)、被抚养人毛某1生活费14788.2元(6036元/年×7年×70%)、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7585.47元。
二、关于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