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中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月,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依芸,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伟儒,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106C被告:朱丽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地: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王伟儒、朱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儒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
原告同意贷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合同第3节第二条第11款约定,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
合同第3节第二条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该授信额度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
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
合同第3节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十二次向被告发放本金总计不超过50万元的循环借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于2016年7月1日,该十二笔借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情况。
其中2015年3月27日发放的10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69885.71元,欠息2263.74元;2015年3月30日发放的5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34942.85元,欠息1129.32元;2015年4月5日发放的5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16336.46元,欠息556.56元;2015年4月13日发放的5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36207.36元,欠息1170.13元;2015年5月16日发放的5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37453.18元,欠息1207.78元;2015年6月16日发放的7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54152.82元,欠息1742.84元;2015年6月18日发放的7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49322.04元,欠息1587.37元;2015年10月10日发放的139000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120684.00元,欠息3858.32元;2015年11月7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8910.20元,欠息284.45元;2016年1月12日发放的2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18711.71元,欠息595.87元;2016年1月14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9355.88元,欠息297.95元;2016年4月14日发放的44000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44000元,欠息1145.20元;即共计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499962.21元、利息15839.53元,已构成严重性违约。
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3节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并依据第3节总则第5款第6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106元。
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借之款用于经营周转支出且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之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二、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15801.74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其中本金人民币499962.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5839.53元,之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106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王伟儒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丽娟口头答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几年前贷款时银行有叫我去银行签字,但是我不知道签名时资料是什么内容,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说明,如果贷款还不上我将承担什么责任,我确实不清楚贷款这回事,直到今年法院打电话过来才知道这事。
我已经和被告一王伟儒离婚,离婚时说好债务由王伟儒承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单笔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贷款额为50万元。
被告二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分别:1、2015年3月27日、10万元;2、2015年3月30日5万元;3、2015年4月5日5万元;4、2015年4月13日5万元;5、2015年5月16日5万元;6、2015年6月16日7万元;7、2015年6月18日7万元;8、2015年10月10日13.9万元;9、2015年11月7日1万元;10、2016年1月12日2万元;11、2016年1月14日1万元;12、2016年4月14日的4.4万元。
以上贷款期限除2015年4月5日的5万元为24个月,其余11笔均为36个月。
12笔贷款从2016年5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99962.21元、利息15839.53元。
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8106元,被告朱丽娟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王伟儒已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结婚证、拖欠本息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王伟儒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