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执行人:吴某,男。
被执行人:沈某,女。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杭州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69318.9元,执行费940元。
本案经执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某名下浙E×××××号、浙E×××××号车辆,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杭州某公司的意见,其同意暂不要求处置。
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