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广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渤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冯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被上诉人金渤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昌孝润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文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广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冯广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渤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冯广发与金渤瀚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未认定冯广发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冯广发就金渤瀚公司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1月6日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提交了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为收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冯广发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
对于金渤瀚公司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冯广发提交了董文惠之子董郁为收款人的转账凭证,冯广发与董郁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转账凭证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一致,足以证明该笔50万元系冯广发向金渤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
对于金渤瀚公司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金渤瀚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宋春环、宋玉琴出庭作证,证明原件已经交给了董文惠,借条原件由董文惠持有,该证据内容对金渤瀚公司不利,其法定代表人持有该证据拒不提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错误。
一审诉讼中,宋春环、宋玉琴证明金渤瀚公司财务账中存有公司借款的详细记载,冯广发因无法获取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处理,冯广发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或责令金渤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金渤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冯广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渤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渤瀚公司偿还借款5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金渤瀚公司向冯广发出具借条一张(原件)。
借条的内容:借冯广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月利2分,季度结息。
该借条加盖了金渤瀚公司财务章,董文惠人名章,并签署了“董文惠”字样。
该院在庭审质证中,冯广发称上述借款大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转账形式交付,并提供了冯广发于2010年1月11日向宋春环(金渤瀚公司财务经理)转款17万元的转款凭条,冯广发于2010年9月28日向董文惠转款34万元的转款凭条,冯广发于2011年8月1日向董文惠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条,冯广发于2011年8月22日向董文惠转款5万元转款凭条,冯广发于2012年8月9日向董文惠转款57万元的转款凭条,并称金渤瀚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偿还过借款,其中2012年2月1日还款56万元,该款转入长春市桃园腻子厂加工厂账户,2011年7月28日从宋春环账户中转给冯广发账户35.4万元,故认为借款大部分为现金。
金渤瀚公司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广发不能说清借款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说清是否履行借款合同,且所有财务章不在董文惠手中,冯广发提供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所记录的内容与借条相矛盾,不能证明冯广发履行了借款合同,冯广发称该笔借款大部分为现金,但提供的转款凭证达163万元,其中34万元转款给宋春环,冯广发汇款(回扣)给宋春环17万元,均不能证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与本案借条无关,且无法确认该借条所加盖的印章系金渤瀚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6日,金渤瀚公司向冯广发出具借条(原件)一张。
借条的内容:今借冯广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5%(每月6日付息肆万元),借期三个月。
该借条加盖了金渤瀚公司财务章、董文惠人名章,并签署了“董文惠”字样。
该院在庭审质证中,冯广发称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系冯广发要求陈学辉向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个人账户转款76万元,当时董文惠同意偿还4万元利息,故转款76万元,并提供了陈学辉2013年2月6日的转款凭证。
金渤瀚公司均予以否认,并称不能确认该借条中加盖了金渤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2013年1月30日,金渤瀚公司向冯广发出具借条(原件)一张。
借条的内容:借冯广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利2分,季度结息。
该借条加盖了金渤瀚公司财务专用章、董文惠人名章,并签署“董文惠”字样。
该院在庭审质证中,冯广发称该借条是金渤瀚公司法人用2010年的原借条换成该借条,该笔借款是2010年1月10日,应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账给其子董郁账户,并提供了建行转款凭条复印件。
金渤瀚公司均予以否认,不认可转账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称该借条中的金渤瀚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金渤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不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
2013年6月1日,金渤瀚公司出具借条(原件)一张。
借条的内容:从闫荣杰向冯广发借款中转给董文惠人民币大写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按月息3.5%计算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利息。
该借条加盖了金渤瀚公司财务章,董文惠人名章,并签署了“董文惠”字样。
该院在庭审质证中,冯广发称该借条的借款是冯广发借款给闫荣杰,金渤瀚公司为担保人,如闫荣杰不能偿还,金渤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闫荣杰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闫荣杰的债务转到金渤瀚公司名下,所以金渤瀚公司出具借条。
冯广发在庭审中还称该借条的实质系金渤瀚公司为闫荣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金渤瀚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冯广发不能说清证据来源和性质,并拒绝回答金渤瀚公司的问题,金渤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构的,且金渤瀚公司无法确认该借条所盖印章系金渤瀚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2013年12月1日,金渤瀚公司向冯广发出具借条(原件)一张。
借条的内容:今借分广发人民币小写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月息3.5%。
该借条加盖了金渤瀚公司公章、财务章,并签署了“董文惠”字样。
该院在庭审质证中,冯广发称该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金渤瀚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对该借条中的金渤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不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冯广发还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1月15日签有“董文惠”名字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今借冯广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五分(此笔借款含11月份应付利息转借款10万元)。
此笔借款明细见附件。
该借条注明了“金渤瀚公司”和“董文惠”字样。
冯广发称该借条复印件是原件交给金渤瀚公司财务人员宋春环后由宋春环复印,原件由宋春环拿走后与董文惠换条,但金渤瀚公司未换条。
金渤瀚公司称因冯广发拒绝回答金渤瀚公司的提问,金渤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构的。
诉讼中,金渤瀚公司申请对上述5张借条原件中的“董文惠”签名是否为董文惠亲笔所签进行鉴定。
该院依据金渤瀚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1、检材一(2013年1月1日借条)、检材二(2013年1月6日借条)、检材三(2013年1月30日借条)、检材四(2013年6月1日借条)、检材五(2013年12月1日借条)上“董文惠”签名字迹均是直接书写形成;2、因只有实验样本,样本不充分,不满足比对条件,故对检材一、检材二、检材三、检材四、检材五上“董文惠”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董文惠”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鉴定事项予以终止。
另查,该院在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时,金渤瀚公司答辩称“我方只认可冯广发提交的35万元借条,除了35万元借条外,剩余的借条中董文惠的签字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后向法庭报告,但是我方只认可有我公司公章的借条,对于只有我公司财务章的借条不认可,不符合我公司出具借条的习惯,并且除了35万元借条外,剩余借条上所有董文惠人名章都不是真实的,我方考虑是否申请对四张借条上的董文惠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
财务章是真实的,我方只认可冯广发借给我方35万元,即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否偿还需要核实财务账。
对于冯广发主张的剩余借款数额不能确认,所以不同意冯广发的诉讼请求,我方需要时间核实总额及还款情况”。
再查,该院在2014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时,闫荣杰作为冯广发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曾向冯广发借款180万元,由金渤瀚公司作担保,后金渤瀚公司欠我180万元,我就将该180万元欠款转让给了冯广发,我是在2004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期间在金渤瀚公司担任总经理,我向冯广发借款180万元用于在长春建立分厂使用,180万元有现金、汇款,金渤瀚公司欠我的180万元是我的部分工资,金渤瀚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一,冯广发与金渤瀚公司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该院认为,金渤瀚公司在该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中,虽否认冯广发向法庭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但均不能确认借条中所加盖金渤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否为金渤瀚公司的印章,也未申请对借条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院无法认定上述借条原件中所加盖的金渤瀚公司印章不是金渤瀚公司的印章,且金渤瀚公司在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中认可冯广发向法庭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中的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冯广发出具35万元借条,也认可该借条中所加盖金渤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承认冯广发向金渤瀚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冯广发所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中所加盖的金渤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均系金渤瀚公司的印章;另庭审中,金渤瀚公司申请对冯广发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中的“董文惠”的签名否为董文惠亲笔所签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五张借条原件上“董文惠”签名字迹均是直接书写形成;因只有实验样本,样本不充分,不满足比对条件,故对五张借条原件上“董文惠”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董文惠”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鉴定事项予以终止。
依据该鉴定结论,该院无法认定五张借条原件中的“董文惠”签字不是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所签,且金渤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反驳该借条中“董文惠”签字的真实性,故该院依法认定冯广发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中“董文惠”签字系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所签。
综上,通过上述五张借条原件的认定,该院依法确认冯广发与金渤瀚公司间形式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冯广发是否依据上述五张借条原件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
1、关于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冯广发出具的150万元借条。
该院认为,冯广发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转款凭证,但转账凭证系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转款,且均为复印件,转款总金额为163万元;冯广发在庭审中称借条中的150万元借款大部分系以现金和部分转账形式交付,且金渤瀚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偿还过借款,其中2012年2月1日还款56万元,2011年7月28日从宋春环账户中转给冯广发35.4万元,故自认为借款150万元大部分为现金。
由于冯广发称150万元借条的借款大部分系现金形式交付,且自认金渤瀚公司已偿还91.4万元,与冯广发所提供的转款凭证不符,金渤瀚公司也否认借款事实,且与冯广发在起诉书中自称的“自2013年1月1日起,金渤瀚公司先后多次从冯广发处借款”事实不符,因此,该院无法确认冯广发已履行出借150万元借款义务。
故冯广发称已履行出借150万元借款义务为由,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冯广发出具的80万元借条。
该院认为,由于冯广发就该笔借款所提供的转款证据系陈学辉于2013年2月6日向董文惠转款76万元的转款凭证,并称该笔款项系要求陈学辉所转,因陈学辉未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应冯广发要求所转,该院不能认定陈学辉所转款项系代表冯广发所转,且所转款款项与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不一致。
因此,冯广发以此为据证明已履行了出借80万元借款义务的证据不足。
故冯广发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冯广发出具的50万元借条。
该院认为,冯广发在庭审中称该借条是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用2010年的借条所换,该笔借款是2010年1月10日应董文惠要求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子董郁账户,并提供了建行转款凭条复印件,金渤瀚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也不认可转账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冯广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应董文惠要求转款给董郁的,且转款凭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转款事实的成立,且与冯广发在起诉书中自称的“自2013年1月1日起,金渤瀚公司先后多次从冯广发处借款”事实不符。
因此,冯广发称已履行出借50万元借款义务的证据不足。
故冯广发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180万元借条。
该院认为,该借条虽系金渤瀚公司所出具,但冯广发在庭审质证时称:该借条的借款是冯广发借款给闫荣杰,由金渤瀚公司提供担保,如闫荣杰不能偿还,金渤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闫荣杰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闫荣杰的该笔债务转移到金渤瀚公司名下,故金渤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
但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闫荣杰作为冯广发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曾向冯广发借款180万元,由金渤瀚公司做担保,后金渤瀚公司欠我180万元,我就将该180万元欠款转让给了冯广发。
由于冯广发与闫荣杰就该借条中的款项性质说法不一,且冯广发自称该笔借款借条系债务转让的性质,金渤瀚公司系担保人,因此,在冯广发未明确该笔借款的性质及该笔借款的基础关系的前提下,该院无法认定该借条中款项的性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冯广发确定该笔款项性质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故冯广发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金渤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冯广发出具的35万元借条。
该院认为,金渤瀚公司虽在该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否认该借条真实性,并否认收到冯广发的35万元借款,但金渤瀚公司在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冯广发出借的借款35万元,只称需要核实财务账是否偿还了借款,但金渤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
因此,金渤瀚公司在简易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应视为金渤瀚公司对冯广发所称该笔借款的自认,现金渤瀚公司否认其自认的陈述,即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故金渤瀚公司抗辩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冯广发所称3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金渤瀚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关于金渤瀚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该院认为,由于该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5%,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且冯广发在诉讼中,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院不持异议。
故冯广发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3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冯广发向法院提供2013年11月15日签有“董文惠”名字的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该院认为,由于该借条系复印件,冯广发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冯广发虽称该借条原件交给金渤瀚公司财务人员宋春环后,由宋春环复印,原件由宋春环拿走后与董文惠进行换条,金渤瀚公司未予换条,但金渤瀚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是虚构的,为此,冯广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原件在金渤瀚公司,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该院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故冯广发要求金渤瀚公司偿还该借条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渤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广发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冯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冯广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9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金渤瀚公司主张冯广发汇款给宋春环的17万元不是回扣;证据2,2013年2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该证据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过,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该证据加盖了“本对账单仅用于银行与客户对账”的印章,证明冯广发通过陈学辉向金渤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转款76万元;证据3,(2015)一中民(商)中字第1850号案件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董文惠向董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董郁是金渤瀚公司的经理,其收取款项是代表金渤瀚公司收款;证据4,2010年1月3日银行转账凭条及流水,该证据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过,二审诉讼提交的该证据加盖了“本对账单仅用于银行与客户对账”的印章,证明金渤瀚公司2013年1月3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对该笔借款的追认;证据5,陈学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冯广发通过陈学辉向金渤瀚公司出借80万元;证据6,存款账户信息及水流打印,证明金渤瀚公司2013年1月1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与冯广发借款还款的总结算。
金渤瀚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董文惠与冯广发之间有多笔个人款项往来;证据2,董文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董文惠2013年11月30日在北京,2013年12月8日从澳门回北京,本案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冯广发主张该日向董文惠支付借款,董文惠于该日出具借条,但该日董文惠在澳门,故冯广发陈述不实;证据3,董文惠的护照,证明董文惠2015年12月15日在韩国,冯广发在主张将本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的原件交给了董文惠不实;证据4,(2016)京0108民初14327、14328号案件的传票及冯广发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冯广发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内容一致但缺少印章,冯广发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可能。
金渤瀚公司对冯广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笔款项是冯广发的还款;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广发向董郁支付款项时董郁是金渤瀚公司的经理;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本对账单仅用于银行与客户对账”印章未体现加盖银行的名称,且金渤瀚公司未委托董郁收款;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证人是否为陈学辉本人,亦不认可证人的陈述;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不完整。
针对金渤瀚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冯广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涉及的款项冯广发也收到了,但款项是金渤瀚公司还给冯广发的借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金渤瀚公司出具借条董文惠是否在北京,且金渤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2013年12月1日借条的认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金渤瀚公司的员工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出庭证明2013年11月15日借条的原件被金渤瀚公司收回找董文惠换借条。
针对冯广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金渤瀚公司虽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冯广发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证据2、证据4,金渤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虽加盖有“本对账单仅用于银行与客户对账”的印章,但无法体现出该证据的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评述;对于证据3,因金渤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评述;关于证据5,金渤瀚公司虽称不认可陈学辉的身份,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因陈学辉的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金渤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理由为证据内容不完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冯广发的证明事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金渤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冯广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因金渤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体现冯广发与董文惠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金渤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金渤瀚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另案中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