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京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正明,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何淑芬,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城公司)与被告叶正明、被告何淑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聚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明、被告何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兴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正明、何淑芬偿还尚欠聚兴城公司借款本金1020288.57元;2、叶正明、何淑芬向聚兴城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20288.5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3、叶正明、何淑芬向聚兴城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尚欠利息(以借款本金1020288.5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4、叶正明、何淑芬向聚兴城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5、聚兴城公司对叶正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香悦华府(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555**号、渝北国用2005第021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5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叶正明、何淑芬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70000元,借款用途为叶正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68%。
《借款合同》约定叶正明、何淑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达成协议,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叶正明、何淑芬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叶正明、何淑芬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叶正明、何淑芬逾期未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七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叶正明、何淑芬偿还全部贷款利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2011年1月27日,叶正明、何淑芬作为抵押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叶正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香悦华府(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555**号、渝北国用2005第02193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1470000元债务的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470000元,叶正明、何淑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1020288.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
2015年12月2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聚兴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1月15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对叶正明的债权转让给聚兴城公司,并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叶正明、何淑芬,邮件于2016年2月5日妥投。
叶正明与何淑芬系夫妻关系,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借款1470000元,何淑芬作为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债权转让后,聚兴城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告叶正明、何淑芬还款,叶正明、何淑芬依旧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现聚兴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叶正明未答辩。
被告何淑芬未答辩。
聚兴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授信出账通知单、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资产转让协议》、还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存根、债权转让公告报纸、《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复印件、欠款明细等证据,叶正明、何淑芬未予质证。
对聚兴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为凭。
根据聚兴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5月4日,叶正明与何淑芬登记结婚。
2011年1月19日,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申请书》,载明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1470000元贷款用于购商用房。
何淑芬作为叶正明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叶正明共同偿还借款。
2011年1月25日,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叶正明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22号),约定: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147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用款计划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即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叶正明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抵字第2011-0022号;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何淑芬作为叶正明的配偶在本合同中签字捺印。
同日,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叶正明、何淑芬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1年个抵字第2011-0022号),约定:叶正明、何淑芬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叶正明于2011年1月25日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70000元;叶正明、何淑芬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叶正明、何淑芬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香悦华府的房屋(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555**号、渝北国用2005第02193号)作抵押。
2011年1月2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叶正明、何淑芬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叶正明、何淑芬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香悦华府(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555**号、渝北国用2005第02193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
该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月27日,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叶正明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22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叶正明拟于2011年1月27日向哈尔滨银行提取640000元的借款,叶正明授权和委托哈尔滨银行将本笔借款640000元划入户名为余正忠、账号后四为为7079、开户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
同日,哈尔滨银行向户名为余正忠、账号后四为为7079、开户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40000元。
2011年2月9日,叶正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叶正明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22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叶正明拟于2011年2月9日向哈尔滨银行提取830000元的借款,叶正明授权和委托哈尔滨银行将本笔借款830000元划入户名为余正忠、账号后四为为7079、开户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
同日,哈尔滨银行向户名为余正忠、账号后四为为7079、开户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830000元。
上述贷款共计1470000元发放后,叶正明、何淑芬按约偿还了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本息;嗣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15年12月2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聚兴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系列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转让给聚兴城公司;标的资产以2015年12月22日为基准日,截该日(含该日),标的资产余额共计163409554.73元;其中就本案所涉贷款余额,截至2015年12月22日,叶正明、何淑芬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20288.57元、利息58636.84元、罚息4859.83元、复利2370.81元。
2016年1月20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叶正明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2月2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叶正明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一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号为重庆分行2011个借字第2011-0022号,该笔贷款由叶正明提供抵押担保,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经审议决定,将该笔债权(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聚兴城公司,该转让行为自本公告之日起对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产生效力,请借款人(含担保人)自转让行为生效后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2016年4月20日,聚兴城公司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接受聚兴城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聚兴城公司与叶正明、何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聚兴城公司应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8000元。
2016年7月4日,聚兴城公司应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8000元,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向聚兴城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11287178,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叶正明、何淑芬尚欠借款本金1020288.57元、利息103134.26元、罚息22328.22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复利2370.81元。
审理中,聚兴城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12月8日公告开庭时全部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叶正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叶正明、何淑芬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叶正明发放了借款1470000元,嗣后,叶正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聚兴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聚兴城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叶正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聚兴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已向叶正明、何淑芬送达了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副本,则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向叶正明、何淑芬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叶正明、何淑芬发生效力。
关于叶正明还应承担的债务本息问题。
《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即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及聚兴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均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叶正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本院以聚兴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行为视为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聚兴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向叶正明、何淑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此,叶正明至少在开庭前已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债权人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认为聚兴城公司向叶正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通知最迟在2016年12月8日即已送达。
即2016年12月8日之前,叶正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逾期还款则应以已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给付罚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叶正明应当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020288.57元为基数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中,截至2016年12月8日,叶正明尚欠借款本金1020288.57元、利息103134.26元、罚息22328.22元。
故叶正明应当偿还聚兴城公司借款本金1020288.5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103134.26元、罚息22328.2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2028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