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明,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玉与被告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陈明、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玉诉称: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陈明驾驶苏J×××××号车行驶至盐城市文港路与青年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东仁医院救治。
交警部门认定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玉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药费18828.27元(含被告陈明支付的8684.27元,人寿盐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鉴定费1871元,合计45923.27元。
肇事车辆在人寿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4592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车主是我父亲陈定波,事发时我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9日,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我垫付8684.2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9日,我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陈明驾驶苏J×××××号车行驶至盐城市文港路与青年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东仁医院住院治疗。
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7)。
同年2月13日,原告李成玉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828.27元(含被告陈明支付的8684.27元,人寿盐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
2016年1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玉无责。
同年9月21日,经李成玉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871元,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成玉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2、建议误工时限三个月为宜,护理时限宜为二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三个月。
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定波,系陈明的父亲,该车在人寿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9日。
诉讼中,原告李成玉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在主张残疾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成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玉无责。
(二)关于原告李成玉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产生医疗费18828.27元(含被告陈明支付的8684.27元,人寿盐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8828.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
医疗费用合计20052.27元。
2、伤残费用:(4)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
(5)误工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7200元。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伤残费用合计11700元。
3、财产损失:(7)财物损失费。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000元。
上述第(1)至(7)项,合计32752.2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22700元,人寿盐城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0052.27元,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盐城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10052.27元。
3、被告陈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款,足以承担被告陈明应当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陈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8684.27元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玉22752.27元;二、被告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成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明8684.2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71元,合计22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李成玉16339元(户名:李成玉;开户行:;帐号:),应给付被告陈明8684.27元(户名:陈明;开户行:;帐号:)。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陈风泰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